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铅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邱某(绰号“库憋”),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因感情和经济之事对前妻叶某产生报复之心。2013年6月3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石塘镇港背村炉里自然村曾某家门口看见叶某,便到家中持一把菜刀将叶某的头部、手部、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2013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铅山县石塘镇港背村炉里自然村曾某家门口看见原告人叶某,就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叶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原告人叶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其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邱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叶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邱某赔偿原告人叶某医疗费6,020.18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40元,共计人民币17,600.1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其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民事赔偿要求不持异议,表示愿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因感情和经济之事对前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产生报复之心。2013年6月3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铅山县石塘镇港背村炉里自然村曾某家门口看见叶某,便到家中持一把菜刀将叶某的头部、手部、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叶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江铜集团(铅山)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20.18元,伤情鉴定费6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中午,其在石塘镇港背村炉里自然村曾某家门口,被被告人邱某持菜刀砍伤头部、手部等处的事实经过。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中午,其看见被告人邱某持菜刀追赶叶某,便随手拿起曾某家的拖把打落被告人邱某手中的菜刀,后发现妻子叶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处受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叶某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的事实。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中午,其在自家二楼看电视,突然听见楼下有人喊“救命”,其赶到楼下,看见被告人邱某手上拿着菜刀,周某用其家楼道口的拖把打落了邱某手中的菜刀,其捡起菜刀,并将邱某拉回家里,后发现叶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处受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中午,其和叶某在曾某家门口聊天,这时,被告人邱某手持菜刀砍伤叶某头部、背部等处的事实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铅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邱某作案工具的情况。9、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人邱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邱某的归案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害人叶某的伤情情况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1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叶雪某造成损失的情况。13、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叶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叶某被评定的误工时限为60天。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叶某遭受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叶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020.18元;2、误工费60天x56元/天=3,360元;3、护理费14天x88元/天=1,232元;4、伙食补助费14天x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x20元/天=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伤情鉴定费620元;8、伤残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2,23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2.1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瑾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心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