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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姚志军与许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菊香(系原告的姐姐被告许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在洪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洪泽县华厦金色家园1-09幢5-××号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华厦金色家园1-09幢5-××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洪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办理财产分割事宜时,双方明确约定将洪泽县高良涧镇华厦金色家园1-09幢5-××号房屋分割给原告姚某所有,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构审查备案。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经民政部门审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产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将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华厦金色家园1-09幢5-1号房屋(房权证号:洪房字第200900**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姚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陈超美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