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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春阳,系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春阳、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各一名,即长女周甲,长子周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各一名,即长女周甲,长子周乙,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1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9.5元,被告周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