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阳,潘切华,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阳,男。委托代理人潘切华,系刘新阳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切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表人李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罗桥,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凯楼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阳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潘切华、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新阳与原告潘切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新阳于2006年购买了湘乡市芗泉佳园C幢506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72平方米。该小区由被告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2月29日,原告刘新阳与被告大凯楼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做到小区24小时门卫保安、巡逻,详细内容按国家住宅或商用办公场所的相应管理标准执行。···第二条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1、物业管理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按0.3元/月收取。···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72平方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应交物业费481元。同日,原告刘新阳���纳了物业费481元及垃圾清运费150元。2007年2月3日,原告刘新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芗泉佳园小区C栋49号车库内的车牌号为湘CH98**的豪爵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一直未破案。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湘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委托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新阳的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基准日(2007年2月3日)期间的价值为3700元。原审认为:原告刘新阳与被告大凯楼公司签订的《湘乡市芗泉佳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被告依法应履行对���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管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全面的安全防范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丢失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新阳与被告签订的《湘乡市芗泉佳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对原告的财产安全保护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对原告刘新阳被盗的摩托车仅应承担其应尽的安全保护注意义务的责任,而不是全部的保管责任,因此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被告对原告被盗的摩托车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3700元×50%=1850元。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原告潘切华与原告刘新阳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刘新阳与被告签订的《湘乡市芗泉佳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享有与原告刘新阳同等的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对原告刘新阳的被盗摩托车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否停放在小区车库内被盗的事实,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在摩托车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对摩托车被盗时是否停入了小区车库内的这一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新阳的摩托车被盗时未停入小区车库的事实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车箱内的物品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新阳、潘切华摩托车财产损失1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新阳、潘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刘新阳、潘切华负担400元,被告湘乡市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应对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负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无资质证书,属非法经营。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答辩称:已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物业管理许可证,拟证明该公司具有物业管理的资质。证据二,该公司向小区居民张贴的声明和提示,拟证明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提示义务。证据三,小区车辆出入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的摩托车并未丢失。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登记表上只有登记的摩托车牌照,我家的旧摩托车被盗后,又新买了一部摩托车,上面登记的是新买的摩托车,不能证明摩托车未被盗。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因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的摩托车未被盗,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对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的摩托车被盗应负何种赔偿责任。经查,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应对上诉人刘新阳的摩托车被盗承担其应尽的安全保护注意义务的责任,但该责任并不是全部的保管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大凯楼公司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资质证书,属非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新阳、潘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次来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