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跃彬与许秀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彬,许秀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跃彬,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许秀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王跃彬与被告许秀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王跃彬于2013年11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彬诉称,原告1998年分得承包地19亩,后外出打工,该地由被告许秀华及其丈夫代耕(系原告的兄嫂),2009年原告回来要种地,被告许秀华(被告丈夫2010年去世)拒不退地并将该地转包他人耕种导致原告一直种不上地,至2011年秋被告才退还12.7亩,但仍有6.3亩拒不退还,至今被告还在侵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秀华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原告6.3亩土地的经营权,并依法赔偿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未经营耕种土地的实际损失24,000.00元,其它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秀华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跃彬自1998年至2027年承包土地19亩,诉争土地是原告应分承包地。证据二、巴彦县天增镇庆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王跃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19亩,后外出打工,由其哥哥王跃军嫂子许秀华代耕。2009年春王跃彬回来要地,其哥嫂没有给地,2011年秋才给12.7亩,余下6.3亩洼地一直没有给,由许秀华强行耕种至今。证据三、国家统计局巴彦调查队统计数据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至2012年巴彦县农田作物年均每亩最后利润为278.85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跃彬1998年分得承包地19亩,后外出打工,该地由被告许秀华及丈夫代耕(系原告的兄嫂),2009年原告王跃彬回来要种地,被告许秀华(被告丈夫2010年去世)拒不退地并将该地转包他人耕种,至2011年秋被告才退还12.7亩,但仍有6.3亩拒不退还,至今被告还在侵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秀华停止侵权,返还强占的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未经营耕种土地的实际损失2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巴彦县天增镇庆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争议土地,系原告依法向本村承包的集体耕地,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既是适格诉讼主体又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回来要地,被告系代耕该地理应返还,同时被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返还,其无合法依据占用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侵害了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被告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国家统计局巴彦县调查队主要农产品中间消耗及每亩存利润数据确定数额较合理,即2008年至2012年巴彦县农田作物年均每亩最后利润为278.85元,原告2009年损失为19亩×278.85元,计5298.15元;2010年损失为19亩×278.85元,计5298.15元;原告2011年损失为19亩×278.85元,计5298.15元;2012年损失为6.3亩×278.85元,计1756.76元;原告2013年损失为6.3亩×278.85元,计1756.76元。被告许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华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侵占的6.3亩土地给原告王跃彬;二、被告许秀华赔偿原告王跃彬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未能经营耕种该19亩土地及2012年、2013年两年未能经营耕种该6.3亩土地的损失总计为19,40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秀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