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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赛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罗启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周赛青,罗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象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沈时俊。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赛青。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原审被告:罗启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赛青、原审被告罗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7日17时23分许,被告罗启明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天安路与象山港路口处,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1年11月2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启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625.71元,加上被告罗启明垫付的医疗费25280.75元、购买拐杖50元,医疗费共为34956.46元;二、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654元(3609元/月×6个月);三、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护理费26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每天可按6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为5294.6元(2600元+118.65元/天×4天+60元/天×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90元(23天×30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2个月×1000元/月),该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20年×10%),该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660元,被告罗启明认为应包括其垫付的交通费198元。该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情确认1200元,其中被告罗启明垫付19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该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损500元,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139.0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启明垫付了医疗费25280.75元、电瓶车维修费用500元、护理费2600元、辅助治疗器械即拐杖费用50元、交通费198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000元,合计30628.75元。浙B×××××号小车第三者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周赛青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原审被告罗启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12212.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罗启明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周赛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4956.46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5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913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5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19452.6元。余款由被告罗启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启明赔偿原告29686.46元(被告罗启明已垫付的30628.75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周赛青负担137元,由被告罗启明负担13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赛青提交的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被上诉人患处活动良好,且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被上诉人伤情也在踝关节的活动度正常范围内。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并非复印自财务账册,也没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工资也无个人所得税扣税记录,因此该工资清单不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系证人证言,没有租赁合同、暂住证等书面材料作为佐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赛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启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周赛青提交的居住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供出具居住证明的王康林的房产证,无法证明房屋属于王康林所有,丹西街道北门村在证明上盖章,反证该房屋所在地位于农村。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的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位于城镇,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清单。综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当。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启明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周赛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因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人民法院有审查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所载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故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城镇打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时间已逾一年,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