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双某与双某甲、双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双某甲,双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双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郜秋林,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农民。被告双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瑾,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双某与被告双某甲、双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秋林和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梁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某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在原告正常通行的路巷北头堆土,致使车辆、行人无法通行,2013年4月11日,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又将原告正常使用的电路电线全部剪断,因原告正在装修房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道路的阻挡,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修复剪断原告门前用电线路,并赔偿损失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李明、马世槐与双某共同留公巷的协议》一份,证明路巷北头,东西宽4米,其中2.8米是由原告留出的,1.2米是由马世槐、李明留出的,原告具有在该路巷的通行权。第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靖边县张家畔镇西大街社区管理中心(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靖边县司法局张家畔司法所、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律师董彦林对双凤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地帐一份。证明原告双某留出的2.8米路巷,来源于原告的承包地,来源具有合法依据。第三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路巷堆土砌墙,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清土拆墙,恢复原告正常的通行条件。第四组,现场照片4张,发票一支、苏海荣、胡世明出具的领款条一支。证明因被告对原告断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000元(购买发电机3500元,铝线240元,支付误工工资102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双某甲、双某乙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堆放土堆的土地,属于被告自己的承包地,原告双某房屋西边有向北通行的大路,原告不走,偏要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私自在被告土地的上空架线,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故也不存在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四邻证明一份。证明1、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属于双某甲的承包地;2、历史上,该地从未有通行道路;3、双伙场村小组已经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过处理,并现场为双方划分了地界,现场放线,让双某甲拉了砖墙,二被告不存在阻挡原告的事实。第二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过西郊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一张。证明在原告房屋的西边还有通行道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关于李明、马世槐与双某共同留公巷的协议》一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地路巷所在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及协议中的其他人均系侵权行为,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路巷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对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靖边县张家畔镇西大街社区管理中心(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举的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对靖边县司法局张家畔司法所、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亦不予认可;董彦林对双凤春所搞的调查笔录一份,因被调查人未当庭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地帐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地帐只说明了该小组村民的土地数量,不能证明路巷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对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一张有异议,因为该行为是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所实施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4张不予认可,因为系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架设电线,故持有异议,对发票一支、苏海荣、胡世明出具的领款条一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四邻证明一份,持有异议,前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对四邻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照片一张有异议,认为该道路确实存在,但是必须经过争议的路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第一组《关于李明、马世槐与双某共同留公巷的协议》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有效证明该路是原告出行的唯一出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可;对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靖边县张家畔镇西大街社区管理中心(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及靖边县司法局张家畔镇司法所、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因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双凤春的调查笔录,因凤春未到庭,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第一小组地帐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地帐并没有明确该土地的权属,故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现场照片一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通行权,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所主张的损失与相邻通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与给原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第三组证据,因其证明了双方所争议的路不是原告唯一的出行道路,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双某甲、双某乙在位于靖边县长庆路与龙山路交叉西北角的路巷北头一侧堆土,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4月11日,被告双某甲将原告使用的电线剪断。之后,原告以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且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向北、向东均有出行道路。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而原告主张该路巷为其承包地,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相邻通行关系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路巷是否为原告唯一的出行道路,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同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原告居住的房屋,除该争议路巷可以出行外,还有其他出行道路,故对其之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恢复电线路,因现已恢复,故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因与本案相邻通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勃审 判 员 周永东代理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