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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诉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戴某甲,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乙,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某甲诉与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1999年农历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共同生活,于1999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女戴某丙,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子戴某丁,二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习惯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长期无法沟通交流,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二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已习惯原告家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戴某丁、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两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女戴某丙,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子戴某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女戴某丙,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子戴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的双方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