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致婚后生活中矛盾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太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籍情况。被告杨某未出庭应诉,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致婚后生活中,夫妻矛盾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属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