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芳艺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飞牛服装有限公司、张磊等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芳艺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飞牛服装有限公司,张磊,张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743号原告常熟市新芳艺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铁琴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飞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高木桥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尤克纪,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华。原告常熟市新芳艺针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飞牛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飞牛公司)、张磊、张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雪峰,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尤克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牛公司、张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新芳艺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其自2009年起向被告飞牛公司提供了各种针织面料。至今被告飞牛公司结欠了其货款42万元。因被告张磊自愿加入被告飞牛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张磊应对被告飞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飞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飞牛公司的股��张磊、张得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故要求被告飞牛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磊、张得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飞牛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义务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由被告飞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与被告张得华之所以没有对被告飞牛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是因为被告飞牛公司已经没有资产可以清算。其于2010年6月至8月间,汇付了原告货款约20万元,现被告飞牛公司只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据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飞牛公司、张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始,根据被告飞牛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飞牛公司提供了各种面料。2010年6月18日,被告飞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出具给原告欠款一张,载明“张磊(飞牛服饰苏州),面料货款结欠42万左右,分期付款明细(6-12月份)6月份7-8万,7-11月份每月付款5万元,12月全部付清”。此后,被告飞牛公司未付款予原告。另查明,被告飞牛公司设立于2009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磊、张得华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0年12月30日,被告飞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磊出具欠条后,其每年向被告飞牛公司、张磊催讨了货款;被告飞牛公司原址的抬头,现在变成了苏州顺金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磊称,被告飞牛公司因亏损严重已经没有资产可以清算,其不知被告飞牛公司的账册在何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邢某、沈某出庭作证。邢某(系原告财务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陈述:其于2011年6月至被告飞牛公司住所地,找被告张磊催讨货款,但张磊说现在没有钱还款;自此以后,其多次拨打张磊的手机,但张磊均不接电话;2013年9月,其又至飞牛公司催款,只见到了张磊的父亲及几个工人,没有见到张磊本人。沈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朋友及邻居)陈述:其于2012年10月、12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等人一起到被告飞牛公司去催讨原告的货款,但均没有见到张磊,在催讨过程中王建新多次拨打了张磊的手机,而张磊始终没有接电话。被告张磊认为,邢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沈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及邻居,其证词纯属主观臆断,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牛公司发生的买卖���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凭证确认飞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2万左右,原告称是42万元,被告亦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张磊系飞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亦属合理。原告根据欠款凭证起诉主张张磊加入本案债务的承担,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磊称在2010年12月前其支付了原告货款约2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款凭证,2010年6月18日张磊承诺就飞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分期至2010年12月底付清,因被告飞牛公司未按欠款凭证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原告称其每年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被告不予确认。原告申请邢某、沈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邢某、沈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人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邢某、沈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在发现被告飞牛公���已不在经营后,理应及时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至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新芳艺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