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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吕翠勤与熊永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勤,熊永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吕翠勤,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永华,司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购物中心写字楼1804室。主要负责人李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张少龙,均系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告吕翠勤诉被告熊永华、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和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张少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勤诉称:2013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吕翠勤乘坐被告熊永华驾驶的鄂A×××××号金杯中巴车行驶到武汉市长丰大桥收费站前时,因车辆轮胎破了,原告吕翠勤下车检查时,车辆下滑,原告吕翠勤拿砖拦车时,该车下滑将原告吕翠勤右手中指、食指轧伤。原告吕翠勤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熊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吕翠勤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吕翠勤找二被告索赔时,二被告拒赔,为此原告吕翠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72.55元。原告吕翠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吕翠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吕翠勤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等情况;证据三:汉川市人民医院病历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吕翠勤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吕翠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吕翠勤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收据,拟证明原告吕翠勤因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吕翠勤因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八: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拟证明被告熊永华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信息情况;证据九: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十: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拒赔的理由等事实。被告熊永华辩称:对原告吕翠勤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因该车已经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吕翠勤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熊永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熊永华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熊永华的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永华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辩称:①原告吕翠勤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吕翠勤要求赔偿的损失标准过高,③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吕翠勤对被告熊永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熊永华对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证据六中的鉴定费收据,不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证据七的交通费用的证据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建议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用情况。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认为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对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六的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但依规定,不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吕翠勤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用有连号现象,证据有瑕疵,但根据原告吕翠勤住院需实际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吕翠勤乘坐熊永华行驶的鄂A×××××号金杯中巴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长丰大桥收费站前时,因车辆轮胎爆破,吕翠勤下车查看时,车辆后滑,吕翠勤拿砖欲放前车轮下时,下滑车辆将吕翠勤的右手中指、食指轧断。事故发生后,吕翠勤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至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为6167.76元)。2013年7月,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熊永华负全部责任,吕翠勤无责任。2013年7月6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吕翠勤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为9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吕翠勤找熊永华与安邦财保孝感公司索赔时,因安邦财保孝感公司拒赔,因此成讼。另查明:鄂A×××××号金杯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吕翠勤,吕翠勤于2012年3月6日在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熊永华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吕翠勤被鄂A×××××号中型客车碾伤右手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正华应依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翠勤作为鄂A×××××号的投保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吕翠勤下车去捡砖拦车时,人不在车上,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吕翠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熊永华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人员的损伤即原告吕翠勤遭受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以原告吕翠勤为被保险人而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吕翠勤因被碾伤右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吕翠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吕翠勤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吕翠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7.76元,2误工费5825.00元(90天×23624元/年÷365天),3护理费1553.16元(24天×23624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20年×2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460元,合计108865.92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6167.76元,2误工费5825.00元,3护理费1553.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8336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405.92元,其他损失460元,依法应由被告熊永华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永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翠勤经济损失460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翠勤经济损失108405.92元。三:驳回原告吕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熊永华负担2477元,原告吕翠勤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涛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熊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