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再娣诉金琳、杜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再娣,金琳,杜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再娣。委托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林。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再娣为与被上诉人金琳、杜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再娣与金琳经曾某某介绍相识。2009年9月8日,金琳向刘再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再娣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009年9月25日,金琳又向刘再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再娣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后金琳未向刘再娣返还借款。金琳、杜春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5月6日结婚,于2009年12月21日离婚。2011年3月16日,经原审法院向案外人曾某某询问,其否认与金琳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否认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杜春林于湖北省党校进修学习。后又于11月18日出国考察至12月15日。同年12月21日,金琳、杜春林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审认为,首先,根据法院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对刘再娣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再娣没有向金琳出借61万元的事实,虽然刘再娣表示该证据系其在受胁迫的状态下出具,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如刘再娣表示金琳是以买房差钱为由向其借款、出借款61万元均为现金、刘再娣不记得组成借款的各个款项(拆迁、下岗、借款)的具体金额等,均让人对刘再娣诉称其出借61万元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另外,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向湖北省某某厅出具的“关于某某厅干部杜春林前妻金琳赌博情况的报告”,可以认定金琳自2007年认识曾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后,多次参与赌博,并在金琳输钱后,曾某某等就借筹码给她并记账,待金琳无法还清因赌博而欠下的大量赌债后,曾某某等就要求金琳按照记账的数字加上利息向其打借条,并以刘再娣等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琳出具欠条中的借款均为赌债。同时,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对刘再娣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对案外人蔡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金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琳存在赌博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再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再娣负担。一审判后,刘再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采信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报告和询问笔录不当,金琳借钱的理由是买房,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是赌债的认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杜春林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金琳下落不明,未到庭答辩。二审经法庭调查,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要求开庭审理。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湖北省某某厅出具的“关于某某厅干部杜春林前妻金琳赌博情况的报告”及对刘再娣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再娣没有向金琳出借61万元,刘再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驳回刘再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再娣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刘再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再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岑审 判 员 龚治国代理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