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5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溜门进入被害人燕某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95-2号楼房的租房内,窃得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43元)和红色钱包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在准备窃取笔记本电脑时,因被害人燕某惊醒,被告人石某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燕某拨打被盗手机让被告人石某归还所窃物品,石某要求燕某支付1000元,因燕某要从银行卡提取现金,被告人石某当晚归还了钱包与银行卡。次日上午被害人燕某在海潮路与东宝路口发现被告人石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燕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石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自愿认罪,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石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