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徐增阳与陶淼、沈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增阳;陶淼;沈国栋;胡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徐增阳,居民。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淼,居民。被告沈国栋,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经宝,居民。原告徐增阳诉被告陶淼、沈国栋、胡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阳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陶淼、沈国栋委托代理人胡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阳诉称,被告陶淼与被告沈国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6日,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后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月息2%,并由被告胡经宝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淼、沈国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淼、沈国栋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390000元,月息实际为5%,且二被告已经偿还300000元。被告胡经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陶淼、沈国栋陆续向原告借款,款项系由原告家属汤云增交付。2010年9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陶淼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月利率为2%…。被告沈国栋在借据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被告胡经宝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后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利率约定过高除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陶淼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沈国栋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国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经宝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被告陶淼、沈国栋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90000元、约定利息5%以及已经偿还3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淼、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陶淼、沈国栋、胡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