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庆春广场东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康某���裤袋内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61.4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庆春广场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康某上140路公交车之际,窃得其右裤袋内康佳牌V98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61.4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其在上公交车时右后方有个人被抓住,同时发现其右裤袋里的手机被偷的经过情况。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庆春广场东140路公交车站一名男子扒窃一��青年右裤袋手机的经过情况以及抓获该名男子的经过情况。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庆春广场东140路公交车站其和钱某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后钱某将其抓获,其看见这名男子右手里捏着一只手机等经过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手机的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