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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陈智与叶左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叶左环,张秀君,深圳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侨城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男。委托代理人蒋爱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左环,男。委托代理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君,女。委托代理人刘屹坤,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原审被告深圳市侨城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原审被告东莞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原审第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敬。上诉人陈智与被上诉人叶左环、原审被告深圳市铜锣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铜锣湾)、深圳市侨城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城铜锣湾)、东莞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铜锣湾)、原审第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铜锣湾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04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智,开办股东为深圳铜锣湾和侨城铜锣湾。2009年7月27日,东莞铜锣湾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0月21日,在与东莞铜锣湾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前,第三人爱得威公司(甲方)与原告叶左环(乙方)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拟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拥有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及经营权责,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包干,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甲方因此发生的连带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主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动延伸至本协议承包人即乙方承担;甲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收取2.5%管理费。其后,原告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东莞铜锣湾公司未与爱得威公司或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2004年10月22日,东莞铜锣湾(甲方)与爱得威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爱得威公司承包东莞铜锣湾公司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的铜锣湾百货店一、二、三楼(中庭除外)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包干价为900万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陈智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陈智欠原告款项2131700元,并约定从2007年6月起分16期清偿所欠款项;如被告陈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按到期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3‰计付违约金。其后,被告陈智未向原告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陈智、深圳铜锣湾均确认《还款协议》中所称欠款来源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叶左环;叶左环享有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及经营权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其公司对叶左环与陈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知情的,并且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智与被告张秀君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协议离婚。(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各方当庭均确认涉案还款协议涉及的债务来源于案外人爱得威公司承包被告东莞铜锣湾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欠款,现原告叶左环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并依据还款协议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陈智偿还涉案款项,被告陈智则主张其系以东莞铜锣湾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还款协议,并非以个人名义承接债务,其无需承担还义务。本院依法追加东莞铜锣湾为本案被告、爱得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到庭后表示其意见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声明一致,即称其只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叶左环;原告叶左环享有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及经营权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其对原告叶左环与被告陈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知情的,并且予以确认。但被告东莞铜锣湾未到庭,其开办单位是深圳铜锣湾及侨城铜锣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来源于涉案工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作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也认可本案债���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可以主张本案债权。涉案工程由被告东莞铜锣湾对外发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应由被告东莞铜锣湾承担。2007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陈智签订《还款协议》,通观协议全文,其中没有任何文字提及相关欠款与东莞铜锣湾有关,或者被告陈智是代表被告东莞铜锣湾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也坚持《还款协议》体现的是被告陈智的个人意思表示,并向被告陈智主张债权,因此《还款协议》应认定是被告陈智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至此,本案债务发生转移,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也认可了该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债务转由被告陈智承担。被告陈智辩称《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且是代表深圳铜锣湾签订,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本案债务本来归属于被告东莞铜锣湾,被告陈智基于债务转移而成为债务人,由此可见,本案债务不是因为被告陈智、张秀君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君承担本案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每日0.3%)过高,被告张秀君提出了降低要求,本院决定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0.1%,每期欠款的违约金从约定的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追究被告深圳铜锣湾、被告东莞铜锣湾、被告侨城铜锣湾相应责任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中该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左环欠款2131700元;二、被告陈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左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计算基数为《还款协议》约定的16期欠款,每期欠款的违约金从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叶左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智负担。上诉人陈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发生转移,即原本应由原审被告东莞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原一审、二审及本次重审判决均确认涉案债务即《还款协议》���下的债务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承包原审被告东莞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铜锣湾)的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欠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应由东莞铜锣湾承担。但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存在涉案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被上诉人据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只有一份《还款协议》,而该《还款协议》并没有提及协议项下债务系由债务人东莞铜锣湾转移给上诉人,更没有提及协议项下债务于何时因何原因由债务人东莞铜锣湾转移给上诉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个人有愿意承担债务人东莞铜锣湾所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2、原判决对所谓“债务转移”事实的认定也是自相矛盾的。原判决先是认定《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欠款与东莞铜锣湾无关。但同时又认定,涉案的债务原本系东莞铜锣���的债务,前后认定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个人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事实”,更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第三人爱得威公司认可本案债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主张本案债权。之后,又认定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作为债权人认可了涉案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上诉人系第三人爱得威公司承接东莞铜锣湾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企业的职工,其受企业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因此,涉案工程��同的主体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系爱得威公司和东莞铜锣湾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与东莞铜锣湾公司。而爱得威公司就本案所作的声明系在本案原一审庭审后出具,且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2、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爱得威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了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东莞铜锣湾。因此,本案的债权人仍应为爱得威公司,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案债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叶左环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铜锣湾、侨城铜锣湾、东莞铜锣湾、原审第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叶左环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智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项2131700元;2、被告陈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到期未支付款项金额的每日0.3%计算);3、被告张秀君对被告陈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智、张秀君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深圳铜锣湾、被告东莞铜锣湾、被告侨城铜锣湾放弃追究相应责任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债务来源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叶左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也认可本案债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叶左环,故被上诉人叶左环为本案实际债权人。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东莞铜锣湾对外发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应由原审被告东莞铜锣湾承担。原审被告东莞铜锣湾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陈智,但上诉人陈智与被上诉人叶左环签订《还款协议》表明,其愿意为原审被告东莞铜锣湾承担本案债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已经过作为本案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叶左环同意,故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叶左环有权要求上诉人陈智承担本案债务。而上诉人陈智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叶左环主张上诉人陈智还款的相关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智主张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其与被上诉人叶左环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163元,由上诉人陈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雅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