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彭德标、彭德珍与谢承谚、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标,彭德珍,谢承谚,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彭德标。原告彭德珍。委托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谢承谚,台湾人。委托代理人沈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兴平二路166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880-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3535-8。代表人卢伟。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标、彭德珍与被告谢承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标、彭德珍的委托代理人袁苏芹、赵丹、被告谢承谚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张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标、彭德珍诉称:2013年4月29日,谢承谚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巴城高速出口进入城北大道后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出口东侧路段处时,车头左侧部位与在城北大道道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彭德桥驾驶的昆KS08399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彭德桥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彭德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谚负次要责任。谢承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总损失36327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承谚、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谢承谚辩称:赔偿金额计算过高,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该在20%到30%左右。另外,我方已经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16066.99元,且在昆山市交警队的押金50000元已经由原告方取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辩称:谢承谚在事发时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其是我公司中层干部,并非司机。事发时,谢承谚是在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属于谢承谚个人所有,我方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非保险的受益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核。由于谢承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在20%到30%左右。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谢承谚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于昆山市巴城高速出口进入城北大道后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出口东侧路段处时,车头左侧部位与对方向在城北大道道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彭德桥驾驶的昆KS08399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彭德桥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谚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谢承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登记被保险人为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彭德桥受伤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16066.99元,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载明的姓名为“无名氏”,载明住院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上述医疗费由谢承谚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庭审中对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载明的无名氏是否为彭德桥提出异议,并认为如果系彭德桥则应当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及谢承谚认可该非医保用药金额。另外,谢承谚在事故发生后交至交警队的押金5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原告认为该押金5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之外的补偿,谢承谚不认可该款系补偿款。又查明,彭德桥出生于1968年2月4日,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身份证登记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界牌村六组63号”,于2005年以来一直在昆山打工,事发前在昆山市巴城镇龙潭湖村受个人雇佣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彭德桥的父亲彭学武于2000年1月6日死亡;其母亲惠恒英于2011年1月24日死亡;兄弟姐妹四人为“彭德花、彭德珍、彭德标、彭德良”,其中彭德良于1997年8月7日死亡,彭德花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彭德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彭德标、彭德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后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承谚予以赔偿。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既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谢承谚发生事故时也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谢承谚应当负次要责任,结合彭德桥驾驶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谢承谚承担35%的责任。原告彭德标、彭德珍向本院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医药费及用药清单上为“无名氏”,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尸检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医药费系彭德桥抢救时的费用,因此,对于医药费发票载明的金额16066.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提出抗辩意见为3000元,原告方及谢承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丧葬费为22993.5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彭德桥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彭德桥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彭德桥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210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谢承谚按35%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彭德标、彭德珍186235.17元(含医疗费2123.45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85838.72元,由谢承谚支付非医保用药部分396.45元(2123.45元*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比例18.67%)。谢承谚垫付的医药费15670.54元(已扣除谢承谚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96.45元)及押金50000元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德标、彭德珍305838.72元,扣除被告谢承谚垫付款65670.54元,余款24016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承谚赔偿原告彭德标、彭德珍396.45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返还被告谢承谚垫付款6567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德标、彭德珍对被告纳诺人工晶体(平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谢承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德标、彭德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德标、彭德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承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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