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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0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处以罚款144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蒲某在家中饮酒,次日凌晨其驾驶苏C×××××号的货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驶至萧山区西门菜市场,将车辆停在萧然西路城河街立交桥处。4时许,其又准备驾车去滨江区西兴镇时被刘某拦下。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还具有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过刑事处罚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被吊销驾驶执照后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亦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