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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于青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于青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26号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10号B座308-3,组织机构代码56208647-5。法定代表人颜积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青侠,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利得公司)与被告于青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于青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利得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3年4月初,被告与同店的其他全部员工在原告用工出现困难之际,一同提出大幅度提高工资报酬,否则就全部一起辞职的要求。原告苦口婆心做工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与该店其他三位员工强行单方提出离职,并向原告提交了离职报告。2013年5月8日,被告与该店其他三名员工共同到顺义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提出大幅度涨工资未果,就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6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青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针对仲裁裁决我没有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于青侠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宏源利得公司,在顺义区国泰大厦安踏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于青侠在职期间宏源利得公司没有为于青侠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9日,于青侠以“由于团购问题厂家要求走店外,本人觉得有违商场规定自动离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被告于青侠于2013年5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6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宏源利得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3.宏源利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宏源利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5.宏源利得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600元;6.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34909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于青侠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与宏源利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宏源利得公司支付于青侠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653.8元;3.宏源利得公司支付于青侠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78.4元;4.驳回于青侠的其他申请请求。宏源利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事项,于2013年8月12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于青侠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庭审中,宏源利得公司提交了于青侠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每个月的考勤表中均有于青侠本人签字确认,对此于青侠表示认可。考勤表最后有于青侠累计加班的统计,累计统计中显示部分月份于青侠存在延时加班及标注为“三薪”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中于青侠存在周六日出勤,但累计加班统计中于青侠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对此于青侠签字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于青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提成工资、保险补助,工资表中有领款人签字确认。2012年1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1248元,2012年2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190元,2012年3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717元,2012年4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1342元,2012年5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1229元,2012年6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851元,2012年7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641元,2012年8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969元,2012年9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1407元,2012年10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1377元,2012年11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853元,2012年12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723元,2013年1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544元,2013年2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567元,2013年3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481元,2013年4月于青侠提成工资为21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宏源利得公司在顺义区国泰大厦安踏专柜有四名销售员,出勤方式为:一人上早班(6小时),8点至14点,两人上中班(7小时)分别为一人10点至17点,一人12点至19点,一人上晚班(6小时),14点至20点。出勤方式为轮班,第一天上早班,第二天上晚班,第三天上中班循环。休息为周一到周五可以休息,每人一个月可以休两个班,休息的话休中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京顺劳仲字(2013)第5416号裁决书中确认双方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宏源利得公司支付于青侠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78.4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六、日加班费问题,首先,于青侠的工作岗位属商场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中含有加班费及提成工资,于青侠的每日出勤小时数亦不足8小时,其存在倒休、倒班的情况。其次,根据于青侠所在销售岗位的职业特点,要求其双休日、节假日工作,也决定了这期间工作强度更大,劳动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再有,提成工资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予以发放的,而双休日、节假日往往是创造营业收入的黄金时间,若双休日、节假日不上班,必然造成提成收入降低。综上,提成工资已包含对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补偿,对于于青侠要求宏源利得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源利得公司要求不支付于青侠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青侠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青侠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二百七十八元四角;三、原告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于青侠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于青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