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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汝迪与被告黄亚德、黄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迪,黄亚德,黄亚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陈汝迪,男。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德,男。被告:黄亚娇,女。原告陈汝迪诉被告黄亚德、黄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查封被告黄亚德、黄亚娇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某处房屋。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汝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德、黄亚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亚德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600元、22615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黄亚德支付现金后,被告黄亚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76750元及利息50132.1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日),共计526882.1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黄亚德向原告借款4767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亚德、黄亚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亚德、黄亚娇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亚德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亚德以经营渔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10000元,共计450000元。其中2012年1月31借条上的金额250600元含利息10600元,2012年1月31借条上的金额226150元含利息1615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4月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2次共借款450000元被告黄亚德,被告黄亚德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亚德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德、黄亚娇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主张该2笔借款45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德、黄亚娇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汝迪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210000元自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汝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68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568元,由被告黄亚德、黄亚娇负担11000元,原告陈汝迪负担5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雪婷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