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翠仙与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民委员会、虞琼英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仙,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民委员会,虞琼英,黄建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仙,女,生于1965年1月3日,土家族,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琼英,女,生于1957年4月10日,苗族,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国,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丽芳,女,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黄建国之妻。上诉人黄翠仙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鼓寨村委会)、虞琼英、黄建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翠仙在一审中起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黄翠仙与其父亲黄兴华、母亲杨秀云、二哥黄中权(虞琼英丈夫,已故)以及黄建国、虞琼英共6人作为一个家庭在旗鼓寨村33组分得稻田7.25亩,即人均1.2亩。黄翠仙1987年与来凤县翔凤镇马家园村(以下简称马家园村)杨和林结婚后长期生活在马家园村,但在马家园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因未参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黄翠仙作为共有人享有的土地面积也只是杨和林第一轮承包时所得的面积。2005年完善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旗鼓寨村委会收回了黄翠仙的承包地,并连同其已故父亲、母亲的承包地一并发包给虞琼英、黄建国二家。旗鼓寨村委会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告知黄翠仙,直到2013年该土地因来凤县教育城项目征收黄翠仙才知道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发包给虞琼英、黄建国。黄翠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琼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认为黄翠仙的诉讼请求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旗鼓寨村委会将黄翠仙的承包地收回,发包给虞琼英、黄建国并与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虞琼英、黄建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别只享有2.4亩、1.2亩承包地,但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的承包面积已远远超出。虞琼英、黄建国占用黄翠仙的部分,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而且侵犯了黄翠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旗鼓寨村委会撤销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部分,并与黄翠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虞琼英所占土地1.2亩被政府征收,价值56820元)。旗鼓寨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981年来凤县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黄翠仙父亲黄兴华代表家庭6人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黄翠仙结婚后已将户籍从旗鼓寨村迁出并迁入到其丈夫杨和林所在的马家园村5组,与杨和林及三个子女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马家园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旗鼓寨村根据户籍登记人口,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时,黄兴华代表家庭承包的7.25亩土地已实际分为虞琼英及其三个子女和黄建国与其妻及二个子女两家耕种,旗鼓寨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虞琼英及其三个子女和黄建国与妻及二个子女两家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法律、政策。黄翠仙起诉旗鼓寨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收回其承包地不是事实,旗鼓寨村委会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黄翠仙要求法院判令旗鼓寨村委会撤销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部分,并与黄翠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虞琼英在一审中答辩称,黄翠仙父亲黄兴华1981年在来凤县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代表家庭6人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虞琼英一家承包的土地分在一边。旗鼓寨村委会于2005年5月20日与虞琼英及其三个子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虞琼英及其三个子女已经依法取得了承包合同上所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翠仙结婚后户口已迁出并已在马家园村获得了承包土地,黄翠仙与其丈夫及其子女已经与马家园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虞琼英一家并未耕种占有黄翠仙的承包土地,也未侵害其权利。黄翠仙明知第二轮土地承包,从2005年到2013年已经过去8年,一直主张虞琼英侵权,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黄翠仙现在起诉虞琼英侵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黄建国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黄建国已外出打工,2005年5月20日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黄建国与妻子毫不知情,合同是黄建国岳父邓禄贵与旗鼓寨村委会签订的,黄建国到现在都没有看见合同。邓禄贵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承包土地真实情况,将别人的承包土地也填写进去,承包面积也填多了,实际面积只有3.8亩。邓禄贵与旗鼓寨村委会代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属实,不合法,应属无效。原审查明,1981年,来凤县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黄翠仙与父亲黄兴华(已逝)、母亲杨秀云(已逝)、二哥黄中权(已逝)、二嫂虞琼英、三弟黄建国共六人作为分田人口承包了旗鼓寨村33组7.25亩集体土地,户主为黄兴华。1987年黄翠仙嫁到马家园村与杨和林结婚,户籍随之迁移到马家园村5组。1997年,来凤县开始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时,虞琼英及其三个子女黄峰、黄正兰、黄三江,黄建国与其妻邓丽芳及二个子女黄加伟、黄加慧二家继续承包原来的7.25亩土地,旗鼓寨村委会于2005年5月20日分别与虞琼英及黄建国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虞琼英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旗鼓寨村委会,承包方住址为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33组,承包方代表为虞琼英,承包土地人口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虞琼英、子黄峰、黄三江、女黄亚兰,承包总面积5.65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总数8块(牛角丘2.75亩水田、偏山1亩水田、搭练子坝角0.2亩旱地、向家垅山0.3亩旱地、向家垅0.2亩旱地、向家垅0.2亩旱地、排山堰0.8亩旱地、六中水井0.2亩旱地)。当时因黄建国夫妇在外打工由其岳父邓禄贵代承包方签字,黄建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旗鼓寨村委会,承包方住址为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33组,承包方代表为黄建国,承包土地人口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黄建国、妻邓丽芳、子黄加伟、女黄加慧,承包总面积4.4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总数7块(邓家垅1.3亩水田、冯家长田1.2亩水田、张德屋后0.8亩水田、邓家垅0.2亩旱地、古树下路边0.5亩旱地、自家院坝0.2亩旱地、菜田4块0.2亩旱地)。来凤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虞琼英、黄建国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建国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黄建国承包的土地一直由邓禄贵耕种。黄翠仙户籍迁入马家园村5组后,与其丈夫杨和林及三个子女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马家园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翠仙多年并未对旗鼓寨村委会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提出异议。2013年,来凤县教育城征地,黄翠仙与虞琼英因补偿款分配引发纠纷。黄翠仙于2013年5月10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政府为虞琼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2日,黄翠仙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旗鼓寨村委会撤销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部分,并与黄翠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认为,旗鼓寨村委会和虞琼英及黄建国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黄翠仙与黄兴华、杨秀云、黄中权、虞琼英及黄建国共六人作为分田人口参加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了翔凤镇旗鼓寨村33组7.25亩集体土地,户主为黄兴华。在第二轮延包中,原户中人口发生了变化,并进行了分户,虞琼英及其三个子女黄峰、黄正兰、黄三江和黄建国与妻子邓丽芳及二个子女黄加伟、黄加慧二家继续承包原来的7.25亩土地。旗鼓寨村委会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将承包土地分为户主分别为虞琼英与黄建国的两部分土地,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黄建国当时外出打工未在家由其岳父代签了姓名,但回家知晓此事后多年来一直按该合同履行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承包地一直由其岳父耕种,用实际行动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所以旗鼓寨村委会并未侵害黄建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建国辨称其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不合法、无效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前黄翠仙出嫁后将户口迁出,已不是旗鼓寨村33组村民,而是马家园村5组村民,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分别以承包土地共有人身份参加夫家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旗鼓寨村委会并未剥夺黄翠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虞琼英所生子女是旗鼓寨村委会村民,有权参与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黄翠仙多年来对旗鼓寨村委会与虞琼英及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提出异议。2013年,因来凤县教育城征地,虞琼英家庭承包地被政府征收一部分,黄翠仙才与虞琼英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延包,仍然实行家庭承包方式,并非实行个人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成员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旗鼓寨村委会和虞琼英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旗鼓寨村委会与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黄翠仙要求法院判令旗鼓寨村委会撤销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部分,并与黄翠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旗鼓寨村委会和虞琼英辩称上述合同有效的理由,依法予以采纳。虞琼英辩称黄翠仙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黄建国如认为承包合同登记的面积不符,可以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翠仙要求被告来凤县翔凤镇旗鼓寨村民委员会撤销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部分,并与原告黄翠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50元,由原告黄翠仙负担。上诉人黄翠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二、在土地第二轮延包期间,黄翠仙的承包权并未因出嫁被其他共有权人占有。未经村民大会和黄翠仙同意,将黄翠仙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发包确权程序不规范,该发包行为因侵权而属无效发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旗鼓寨村委会答辩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国家政策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人必须是户主,其户籍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在二轮延包时,旗鼓寨村按照来延办(2005)3号文件要求,承包合同的签订由户主签名确认。黄翠仙的责任田包含在虞琼英、黄建国两户的承包地中,旗鼓寨村并没有收回黄翠仙的责任田。二轮延包结束后8年之久,黄翠仙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6月26日来凤县教育城征地工作启动,黄翠仙才找其兄弟黄建国、嫂子虞琼英要田土。黄翠仙的父亲在世时给其指定了责任田的地方,黄翠仙婚后还耕种了六年时间,对于其责任田的情况自己是清楚的,但怕得罪虞琼英和黄建国中的任何一户而没有指明。虞琼英答辩称,一、虞琼英承包经营户与旗鼓寨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应为合法有效。且承包合同已经由来凤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并据此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黄翠仙已出嫁外村,其户口已经从本村迁走,且已在第二轮承包时参与马家园村的土地承包,不再是本村的村民,无资格在本村参与土地承包,更不能同时在马家园村和旗鼓寨村两边获得承包土地。三、黄翠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至今已8年多时间,其间黄翠仙并未提出异议,现因来凤教育城征地补偿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虞琼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及旗鼓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虞琼英1997年获得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王文春出某的《证明》两份及张德玉、周德兴出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翠仙的父母黄兴华、杨秀云给黄翠仙所分的大湾丘一亩地系在黄建国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虞琼英的承包地中不包含黄翠仙的责任田。被上诉人黄建国未进行答辩。黄翠仙、旗鼓寨村委会、黄建国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组织质证,黄翠仙对虞琼英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虞琼英承包的3.6亩土地中有黄翠仙的0.8亩水田;旗鼓寨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黄建国认为《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中载明的3.6亩承包地中其母杨秀云的承包地黄建国、黄翠仙均有份。黄翠仙对虞琼英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三个证人出具的某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虚假的;旗鼓寨村委会质证认为,三个证人均系旗鼓寨村人,但证明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需要向证人进行核实;黄建国质证认为冯家长田系登记在黄建国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证人出某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虞琼英提交的证据一,黄翠仙、旗鼓寨村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属于公文书证,虞琼英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旗鼓寨村委会出某了《证明》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虞琼英提交的证据二,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明确具体,不能达到虞琼英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翠仙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由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黄翠仙因与杨和林结婚外嫁,其户口从旗鼓寨村迁至马家园村,并作为杨和林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马家园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新的住所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所以黄翠仙丧失在旗鼓寨村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资格。第二,黄翠仙以旗鼓寨村委会、虞琼英、黄建国侵权为由,主张虞琼英、黄建国承包经营户与旗鼓寨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第三,黄翠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黄翠仙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要求旗鼓寨村委会撤销虞琼英与黄建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哪一部分内容,也未明确提出要求旗鼓寨村委会与其签订哪些地块的承包合同。故,虞琼英要求旗鼓寨村委会撤销与虞琼英、黄建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部分,并与黄翠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黄翠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绍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