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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段士珍与牛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士珍,牛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段士珍,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牛丽,女,1962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石研,主任。原告段士珍与被告牛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士珍诉称:段XX与殷XX系夫妻,生育有段士珍、段X1、段X2、段X3、段X4五个子女,牛丽系段X3之妻。殷XX于1983年7月18日死亡,段XX于1988年5月31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东街X排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工作单位分配给段XX居住的公房,段XX死亡后,涉案房屋未变更承租人。2012年6月,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牛丽在未与段XX其他子女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征收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确认牛丽与征收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无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审核期间,尚未正式成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尚未正式成立,故段士珍起诉要求确认牛丽与征收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士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