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盂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7日生,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晋文,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各自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问题随原告意愿,财产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生一女一男,子女均在校读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购置工商银行宿舍后拆迁,于2006年双方补交2.4万元房屋款分得锦隆花园房1套,并以3万元价款进行了室内装修,后购置了冰箱1台、电脑1台、37寸彩电1台、3组式组合衣柜1套、三人沙发二人沙发1套,此外,曾还购置了哈飞路宝轿车一辆。原告称:“该车以1.5万元价款转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卖车得款2万元,非1.5万元。另有学习驾驶证借款5000元,给我交养老保险金1.4万元。”对此主张被告出示了出借人王爱爱及李宗昕的证明,及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微机专用票据。对此,原告质证表示不知情。审理中:被告变更请求,为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审理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长,婚后感情好,生育子女多,购置财产多,双方均能悉心抚养子女成长。尽管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务事吵打,但尚能相处,如双方相互沟通思想,各自克服生活中的不足,确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财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