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海文与徐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文,徐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赵海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徐传志,男,48岁,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赵海文诉被告徐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文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36000元,说三、四天偿还,后来一直推拖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3240元,合计39240元。被告徐传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传志于2012年10月10日从原告赵海文处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张海龙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中签字。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传志从原告赵海文处借款36000元属实,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海文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