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荣贵德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贵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荣 贵 德 抢 劫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贵德,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2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刘志军、曾乙桂,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贵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贵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贵德及其辩护人刘志军、曾乙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凌晨,荣甲、莫某某、荣乙、谢某某(四人均已判决)、被告人荣贵德开摩托车到209国道丹洲江荷村路段,持刀拦截由古宜开往丹洲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持刀砍伤该车司机杨某兵的右手臂等部位并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及价值372元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兵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荣甲、莫某某、荣乙、谢某某(四人均已判决)、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荣贵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兵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辩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荣贵德为劫取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荣贵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荣贵德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荣贵德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荣贵德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并且还劝阻荣甲等人,让他们不要实施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荣贵德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荣贵德及其辩护人提出荣贵德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荣贵德归案后从始至终均没有作过有罪供述,亦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相关事实;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荣贵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并阻止他人实施犯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荣贵德在案发当晚,事前与荣甲、莫某某、荣乙、谢某某通谋,并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助力车搭乘谢某某到达现场,并参与实施了抢劫,事后共同分赃;此事实有同伙荣甲、莫某某、荣乙、谢某某的供述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吻合印证,荣贵德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贵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荣贵德参与抢劫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荣贵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审 判 员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阳 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