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小鹏与段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鹏,段爱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993号原告周小鹏。被告段爱琴。委托代理人段青峰。原告周小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爱琴(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经中介美华房地产公司健康路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金水区X房屋,原告为此预付三个月房租、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及预付五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250元,并支付中介费700元。由于该房屋为新房装修后首次出租,室内设施尚有欠缺就给了被告一套钥匙供其空闲时间完善和打扫下出租房屋。同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因清洁房屋将污水从地漏倒入下水道,却造成楼下住户晒衣间屋顶大面积渗漏致其原装修损坏,并从楼下住户处得知该房曾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见,该房屋建筑本身及装修存在着严重的隐患及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如此解决此事,无任何补救措施。对此问题已告知中介公司并让其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整个交涉过程美华房地产工作人员全程参与。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漏水的晒衣间进行重新装修,造成室内设施大面积毁损。基于此种种违约情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退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出租方)收据一份;3、被告擅自动工装修的现场照片三张;4、中介方美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5、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辩称,自合同签订后就已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使用期间,因原告违反常识将污水倒入阳台地漏,导致地漏堵塞给楼下造成了相关损失,维修费一千多元由被告支付。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造成漏水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房屋本身质量并无任何问题。因晒衣间地漏堵塞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称没有通知与事实不符;房屋使用权虽然租赁给原告,但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定期修缮、维护。所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月租金1450元,租金按季计算,押金为1450元。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在付清水、电、煤气费、管理费等应付费用后依约将房屋及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保证房屋内附属设备、设施能正常运行及使用;并负责房屋和设备的定期安全检查,承担房屋设备正常的维修费用。原告应依约按期交纳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契约,违约方以等额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如仍不足以弥补因此造成之直接损失的,违约方仍应予以赔偿,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帅交纳了2012年12月-2013年3月三个月房租,一个月押金共计5800元以及五个月物业管理费450元。同时,崔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双方在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所述,原告因清洁房屋将污水从地漏倒入下水道,却造成楼下住户晒衣间屋顶大面积渗漏致其原装修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所承租的该房屋建筑本身及装修存在着严重的隐患及质量问题。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漏水的晒衣间进行重新装修,造成室内设施大面积毁损。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提供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