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闯,朱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安立建(原告父亲),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闯,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安某与被告张闯、朱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法定代理人安立建、委托代理人项前、被告张闯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0时20分,被告张闯驾驶被告朱海所有的辽B5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子早市奶站对面停车开门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张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出院,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48.56元、误学补课费1700元、护理费3920元、伙食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96元、复印费3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含电动车)2000元;九、伤残赔偿金81868元;十、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闯辩称,我停车了,而且不是停一会了,是原告撞的我,然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把她送到医院,而且还给她垫付了医药费、检查费1300元。我是被告朱海聘用的司机,当时我开车是去接被告朱海的朋友,系职务行为,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辩称,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闯阐述的事实不是说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被车撞伤的,是原告驾驶的车撞向张闯所驾驶的停留的车;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原告驾驶的准机动车的情况发生了事故,从道路交通发规定应该负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闯系被告朱海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8日16时20分,被告张闯受被告朱海指派去接朱海的朋友闫某,驾驶朱海所有的辽B5A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子早市奶站对面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闯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闯及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到古塔区整骨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合并膝关节脱臼”,费用由被告张闯支付。同日,原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行切口固定修补术,2013年3月1日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522.56元,2012年10月12日购买便盆支付3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和9月2日分别交纳培训费和学费200元和15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32元。诉前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警察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张闯主张重新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张闯驾驶的被告朱海所有的辽B5A9**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闯驾驶的被告朱海所有的辽B5A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并经过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闯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海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朱海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闯虽系被告朱海雇佣的司机,但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予注意仍上路行驶,主管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被告朱海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按相关规定,被告朱海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被告张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诉讼中被告朱海、张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故应按原告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衣物损失,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鉴定评估结论,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复印费,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关联,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结合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标准确定。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某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25548.5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朱海、张闯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朱海、张闯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55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朱海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赔偿按保险限额赔偿之后的余额18533.56元。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朱海、张闯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