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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1995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十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公安机关核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初期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1995年6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余某某有下列婚前财产:1套高组合柜、1杆高低床、2杆棚子床、20把木椅、1张写字台、1台落地扇(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刘某某家中)。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其婚前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与婚生子刘某,该行为系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余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