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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逊桥河后100号被害人张某的租房,采用推门的手段从后门进入室内,又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卧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床下的一盒硬币,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的人民币97.9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