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刘宁、袁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刘宁;袁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李凤云。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刘宁。被告袁增强。原告李凤云诉被告刘宁、袁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袁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被告刘宁、袁增强系夫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利息3分。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宁未答辩。被告袁增强辩称,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名是答辩人本人签的,但是签名的时候并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谁出具的答辩人并不知情。被告刘宁系答辩人前妻,其在保险公司工作,被告刘宁曾拿张空白纸让答辩人签名说是退保费,答辩人就签名,但是并没有在签名上按指纹。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宁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刘宁、袁增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利息3分。2012年5月3日被告刘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4分。庭审中,被告袁增强自认,被告刘宁与其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凤云与被告刘宁、袁增强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3月18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刘宁、袁增强均为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012年5月3日的借款2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袁增强虽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名字上的指纹并不是被告本人所按,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他人出具空白借条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便被告袁增强名字上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按,但这也并不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有实质的影响。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宁、袁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刘宁、袁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