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梁 桂 基 诉 烟 建 集 团 第 二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梁桂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德福。原告梁桂基与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刁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原告以莱阳市高格庄村建筑队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莱阳市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该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2万元未付。因此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对,但是我方现在没有能力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梁桂基以莱阳市高格庄村建筑队名义与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莱阳市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10年6月22日,该工程核定价值为1678899.57元。经多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117917.0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7年工程验收后一年即2008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付了11万元,因此利息应按本金227917.0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则主张以结算定案表时间即2010年6月22日作为竣工时间,原告说的11万元付款的时间不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建筑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2007年工程验收,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以建筑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签章的时间即2010年6月22日作为竣工时间,本院认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0月付了11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以227917.0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应以117917.0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后10%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故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应以本金117917.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为164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桂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7917.07元、利息16446.3元,共计13436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