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58号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丰岗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永灿。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路918号901房。法定代表人谢雄星。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盛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15195783,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17500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银行提示承兑,银行以被告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涉案支票属于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涉案支票后没有履行建筑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2012年3月初,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洽谈位于肇庆市高要金龙湖度假养老基地建筑工程的事宜,表示愿意垫资为被告承担公寓建筑的后续工程,前提是要被告先行给付17500元的远期支票,并约定十天内动工,两个月完工。被告急于寻求合作方以完成工程,遂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涉案支票,领票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但事隔一个月后,被告仍不见原告派员往工地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的林经理联系要求其继续履行约定,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迄今未履行承担工程建设的义务。2012年5月初,被告只好另寻合作方接手养老基地的公寓建设后续工程。综上所述,原告取得涉案支票,但没有给付对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于2010年6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广州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向原告签发出票日期2012年5月15日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号码15195783)。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75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原告提示付款后,于2012年5月16日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在本案中,被告承认上述支票记载的内容均是由其填写。在本案中,原告提供2010年1月6日与案外人林仁旭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和最后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7日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证据,表示其向承包被告工程的包工头“林仁旭”提供活动板房,并搭建安装后交付被告。然被告的包工头没有结算款项,经其催讨后,由被告直接交付了上述支票,但其与被告的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则表示原告负责搭建脚手架和板房工棚,肇庆市高要金龙湖度假养老基地在肇庆市高要白土镇慕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记载“合同总额237652.45元,板房完工(安装完毕)付57652.45元,余款2010年5月15日付款180000元,安装地点肇庆市高要白土镇工地”;《工程验收单》内容包括“甲方林仁旭、乙方广州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安装地点肇庆市高要白土镇工地,安装坡顶型活动房,乙方已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同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案涉支票是有效票据,原告取得该支票后即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因案涉支票遭银行退票而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取得票据但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即原告领取案涉支票后不履行施工义务,且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既然如此强烈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则其具备举证能力,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的合同关系证据,但被告仅有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和《工程验收单》中记载“安装地点肇庆市高要白土镇工地,安装坡顶型活动房”的内容,与被告述称的施工地点和原告“负责搭建板房工棚”相一致。故《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和《工程验收单》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即已提供了对价。而且,案涉支票记载的金额和用途亦与合同记载相吻合,印证了合同内容。由于《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和《工程验收单》反映的相对方是“林仁旭”,而原告明确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在此情况下向原告签发案涉支票,即构成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原告与被告由此亦就形成了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此法律关系同样合法有效而应受法律保护。至于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仅是体现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所谓远期支票而已。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科达轻钢房屋系统有限公司1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广州新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