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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边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凤群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群,刘长青,刘某甲,刘某乙,赵骏,林伦俸,王永豪,王成,辛贵斌,辛贵军,王宗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边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黄凤群,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元正,男,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如,男,农民。(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刘长青,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元正,男,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朝进,男,农民。(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刘某甲,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凤群,女,农民。(系刘鑫元之母)委托代理人:吕元正,男,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女,200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凤群,女,农民。(系刘佳鑫之母)委托代理人:吕元正,男,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骏,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伦俸,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学安,男,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豪,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辛贵斌,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辛贵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宗全,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栋一层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60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伦,男,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诉赵骏、林伦俸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等八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7月22日、9月16日分别追加辛贵军、王成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另又依职权追加王宗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元正、赵青如、原告刘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赵朝进、原告刘鑫元、刘佳鑫的法定代理人黄凤群,被告林伦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安、被告赵骏、王成、辛贵斌、辛贵军、王宗全及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豪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08时50分许,赵骏驾驶车牌号为川L16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峨边县S306线79km+700m处时,自行加装的后车门板固定装置松脱,导致后车门板自右向左横甩与对向驶来的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学钧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刘学钧家属与肇事者赵骏经协商后对抢救费、安葬费已作处理,但对其他赔偿问题未作处理。2013年3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查,该肇事车系王宗全卖给辛贵斌,辛贵斌又卖给王永豪,王永豪又以报废车卖给林伦俸,最后由林伦俸再卖给赵骏。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查证,该肇事车事发时未购置保险,未进行年检,无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说明该肇事车是拼装车或改装车,至于何时拼装,由何人拼装,四被告均不能证实,依法均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此,黄凤群等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406140.00元(20307元/年×20年×1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1.45元(其中刘长青89**.50元﹦5366.70元/年×5年÷3人,刘鑫元8050.05元﹦5366.70元/年×3年÷2人,刘佳鑫37566.90元﹦5366.70元/年×14年÷2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2000.00元、停车费1610.00元、施救费8000.00元,共计512311.45元;2、由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及商业险中座位险1万元,共计2.1万元。黄凤群等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共六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学钧死亡的事实。3、证明、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以12000.00元价格作价给了葛忠祥(汽修老板)作为原告方这边受损汽车的停车费、受损汽车修理费等。4、收据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的金额及事实。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刘学云出面与赵骏协商,赵骏的肇事车抵给原告方作为原告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的事实。6、2011年4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成儿子王永豪于2011年4月28日把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林伦俸的事实。7、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林伦俸是一个收购废铁的个体经营者的事实。8、卖车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王宗全把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辛贵军、辛贵斌两兄弟虽没有过户,但是经过了公证的事实。9、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时,川L167**号肇事车无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且赵骏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10、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刘学钧,在事故过程中所驾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黄俸明的事实。11、峨眉山市大为镇及射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学钧虽为农民,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2、经原告方申请人民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共计27页。拟证明: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赵骏、王成、辛贵斌、辛贵军、王宗全所做的询问记录,并证明川L167**号肇事车在事发前的转卖过程的有关事实。13、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川L167**号肇事车围板后侧上端锁止装置非原厂件。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刘学钧驾驶的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已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1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事后,死者刘学钧家属向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拒绝的事实。被告赵骏当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他驾驶的川L167**号肇事车是从龙池镇买来的,大概有两年多时间了,他自己当时还不晓得卖主叫啥名字就买了他车。赵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六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赵骏垫付刘学钧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所花医疗费共计21419.61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赵骏垫付其他开支1318.00元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2月3日事故发生后,赵骏垫付餐费227.00元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2月5日,赵骏给付死者妻子黄凤群安葬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伦俸当庭辩称,1、原告黄凤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2、林伦俸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3、林伦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刘鑫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5个月。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停车费和施救费,原告及死者不是车主,故不应计算在内。林伦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4月28日,王永豪与林伦俸的车辆转让是合法的买卖关系。2、2013年8月12日乐山市公安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两张。拟证明:川L167**号肇事车最后一次年检日期是2010年12月21日,有效期是2011年12月31日,即林伦俸将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赵骏时该车是年检了的;该车报废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3、证人黄洪刚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川L167**号肇事车在林伦俸手里时没有进行过改装。4、证人黄洪清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川L167**号肇事车在林伦俸手里时没有进行过改装。被告辛贵斌当庭辩称,他转让给王成的川L167**号货车手续齐全。他不是报废车、拼装车的转让人,也不是最后转让车辆的转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被告辛贵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年检信息表两张。拟证明:辛贵斌将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王成时是年检了的,且王成卖车之前还进行了一次年检的事实。2、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辛贵斌将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王成的事实。辛贵军辩称,他和辛贵斌合伙从王宗全手里买来川L167**号货车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自己就退伙了。之后,辛贵斌将该车转让给王成时手续齐全,他和辛贵斌不是报废车、拼装车的转让人,也不是最后转让车辆的转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辛贵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年检信息表两张。拟证明:辛贵斌将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王成时是年检了的,且王成卖车之前还进行了一次年检的事实。2、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辛贵斌将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王成的事实。被告王成当庭辩称,他在辛贵军手里买车是合法的,他开了2、3个月之后就卖给了林伦俸,买价是24100.00元。他没有对川L167**号货车进行过改装,卖车时林伦俸是亲自核实了发动机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王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永豪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宗全当庭辩称,他卖车给辛贵军、辛贵斌两兄弟手续齐全,也经过了公证。这个车是他通过中介从夹江县徐建华手里买的,他购买时办理了过户手续,已把公证书原件提交给了法院,本案肇事车在他手里没有任何改装,他不应承担责任。王宗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张。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张。3、卖车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王宗全将川L167**号肇事车卖给辛贵军、辛贵斌时手续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死者刘学钧驾驶的川LS39**号车与平安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四原告起诉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四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座位险内予以赔付,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3、刘学钧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此平安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2013年9月6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本案事故处理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50分许,赵骏驾驶车牌号为川L167**号的铜江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峨边县S306线79km+700m处时,后车门板自行加装的固定装置松脱,导致后车门板自右向左横甩与对向驶来的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学钧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骏已实际垫付死者刘学钧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20607.44元、其他费用2619.56元,已将所属川L167**号肇事车以12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死者家属作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并赔付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方)安葬费5万元,但对其它赔偿问题未作处理。2013年3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峨公交认字(2013)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刘学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川L167**号肇事车(铜江牌中型自卸货车)系2003年8月王宗全从夹江县徐某某手里购买,购买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4月2日,王宗全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川L167**号肇事车出售给辛贵军、辛贵斌两兄弟,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辛贵军、辛贵斌营运几年后,2010年7月28日辛贵斌以28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成,双方签订了书面购车协议一份,交易时双方已核实过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4月28日中午,王成经营几个月后,又以24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林伦俸,并由其子王永豪将该车开到林伦俸家代交给林伦俸,王永豪向林伦俸出具了收条一张,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易当天上午林伦俸在峨边亲自核实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2011年11月中旬,林伦俸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出售给赵骏,售价为2460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易时双方亦未核实过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事故发生前,川L167**号肇事车最后一次进行年检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1日,年检有效期终止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该车交强险终止日期是2012年1月4日,在2013年1月31日08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脱保;该车强制报废日期是2016年12月6日。另外,死者刘学钧驾驶的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9月7日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12650311980001838824,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650311980001838827,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刘学钧家属2013年5月30日向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理赔时遭到拒赔。再查明,死者刘学钧亲属有父亲刘长青(包含死者刘学钧在内共有三个扶养人)、妻子黄凤群、长子刘鑫元、次女刘佳鑫共四人。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收据、协议书、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卖车协议及公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车辆信息表、证人证言、车辆年检信息表、购车协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前,川L167**号肇事车被多次转让,该车是否在最后一次转让前被拼装,应由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一、事故发生前,川L167**号肇事车被多次转让,该车是否在最后一次转让前被拼装,应由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川L167**号肇事车系一辆拼装车。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管理信息显示,2003年8月王宗全从夹江县徐某某手里购买川L167**号肇事车时手续齐全,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王宗全将该车转让给辛贵军、辛贵斌,及辛贵军又转让给王成期间该车一直都在进行年检。2010年12月21日该车进行了最后一次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8日,王成将该车出售给林伦俸。2011年11月中旬,林伦俸又将该车出售给赵骏,其间该肇事车均处于年检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被拼装过的机动车不能通过年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由此可认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川L167**号肇事车处于年检有效期内可视为未被拼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黄凤群等四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宗全、辛贵斌、辛贵军、王成、王永豪及林伦俸在事发前对川L167**号肇事车进行了拼装,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宗全、辛贵斌、辛贵军、王成、王永豪及林伦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对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赵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2年9月7日,死者刘学钧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为川LS39**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虽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由于死者刘学钧系驾驶员,对本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属车上人员,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无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商业险方面,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刘学钧无责任,因此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与投保人刘学钧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至于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是否应赔付四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平安保险乐山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四原告对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四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四原告亲属刘学钧因交通事故死亡,虽刘学钧的职业是驾驶员,由于死者刘学钧是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峨眉山市大为镇射箭村1组6号的农村家里,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0020.00元(7001元/年×20年×1系数)。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的标准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共为三人,其中被扶养人刘长青事发时年满74周岁应按六年计算,有三个扶养人;刘某甲年满15周岁应按三年计算,有二个扶养人;刘某乙年满4周岁应按十四年计算,有二个扶养人。若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67元的标准计算,前三年刘长青、刘某甲、刘某乙三人一同计算,每人每年只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00元;之后三年为刘长青、刘某乙二人一同计算,刘长青每年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00元,刘某乙每年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0元;剩余八年刘某乙一人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0元。因此,上述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986.50元(即﹤5367元/年×3年﹥+﹤5367元/年÷3人×3年×1人﹥+﹤5367÷2人×11年×1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四原告亲属刘学钧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本院对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为:40000.0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四原告亲属刘学钧在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及其他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但因四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为此,本院酌情按1500.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定。5、停车费、施救费。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停车费1610.00元、施救费8000.00元的主张,因死者刘学钧所驾驶的川LS39**号受损小型普通客车,其车主是黄俸明而非死者刘学钧,四原告也不是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方赔偿该车受损后所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因四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232506.50元。扣除赵骏事发后已垫付的2619.56元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为229886.94元(即232506.50元-261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凤群等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86.94元。二、驳回黄凤群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11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11.55元,由被告赵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