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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必林与李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林,李玉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74号原告李必林,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玉宽,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必林与被告李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林、被告李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林诉称,2012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乘坐由李玉安驾驶的渝CK11**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属被告李玉宽所有。当车行至国道212线合川区大石镇五尊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玉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必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考虑伤情不是很严重,加之春节临近,因而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只进行了门诊治疗,当治疗一段时期后,原告便将自己产生的前期门诊治疗费用1000元,交由李玉安协商处理,后李玉安支付原告费用500元,其余未支付。后原告又陆续产生治疗费用1241.21元。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2241.21元,误工费1000元(误工20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200元(门诊10次,中午20元),共计所有费用3641.21元(已支付5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3641.21元(已支付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属于我所有,李玉安是驾驶员也是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我只愿意给他误工费200元,其他费用不予以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医治,产生了500元的医药费,李玉安已经支付原告,隔了一个多月还问了他还有没有发票,他说没有了,现在又拿出这么多票据来,我不知道他医的是什么病,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李玉安驾驶被告李玉宽所有的渝CK11**小型普通客车,沿212国道由大石往五尊方向行驶,行至212国道合川区大石镇五尊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谢巧丽、李必林等乘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玉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必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500元。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先后五次到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由此产生相关费用并经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医药费票据、处方笺、事故认定书、药品清单、诊断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李玉安驾驶被告李玉宽所有的牌号为渝CK11**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必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即李玉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李玉安作为驾驶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车主即被告李玉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主张医疗费用2241.21元,提交了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医药费票据共计1241.21元,并陈述曾经给了被告100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只给了原告500元,票据全部在被告处。被告辩称给付了500元给原告属实,但原告总共只给了500元的票。因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7月25日前的医疗费票据,且双方对已经结算并给付了现金5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7月25日前的医疗费为5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241.21元,产生于2012年7月25日之后,距交通事故发生已半年有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医治程度,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同被告结算和支付,因此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处方笺不能充分证明此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未治愈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天×50元/天=1000元,因2012年7月25日以前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原告本案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被告认可误工费2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均产生于2012年7月25日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在此之前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4、生活费。原告主张因门诊治疗产生的生活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00元(被告已付)、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必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李玉宽还应支付原告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必林承担155元(已缴纳),被告李玉宽承担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