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乃营诉被告苏俊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乃营,苏俊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谢乃营,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司机,住所地钦州市××仙鹤××号。被告苏俊光(曾用名苏志光),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钦北区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55号13栋3单元402室。原告谢乃营诉被告苏俊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25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房抵债。2002年2月5日,被告将座落于钦州市东风路36号(市商务局大院旧楼)一单元四楼(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141**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200元,由于被告将房交给原告后,一直没有将房产证转户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转户至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转让合同》,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至今;4、《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旧债顶购房款的事实;5、《已购公有住房准予上市登记表》,证实原被告交易的公有住房可以过户;6、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屋是有合法产权的;7、个人住房档案;证据6-7,证实房屋是有合法产权的,已经准许上市交易;8、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办理有抵押手续。被告苏俊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钦州市东风路36号(市商务局大院旧楼)一单元四楼(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980141**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200元;同时第六条第2款约定: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所需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全力协助。协议达成后,被告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将该房的有关产权证件交给原告,由原告使用该房,但一直没有将房屋产权证转户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以房款抵债后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还负有在其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应尽快配合完成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按约定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谢乃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苏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