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与邓铁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邓铁平,诸暨市大吉精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国强、商树祥。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大吉精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上诉人吉事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第三人大吉公司与被告邓铁平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在诸暨市五泄镇劳动管理站备案。同年7月6日,第三人大吉公司将被告指派到原告吉事达公司工作,工种为打包工,月工资18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打包时,不慎被铁丝弹伤右眼,当天未去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伤势加重,才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被告为治疗眼睛共花去医疗费13945.96元(其中446.5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用药)。2012年4月5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大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政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大吉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绍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吉公司的上述请求。第三人大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2年8月,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吉事达公司与第三人大吉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2290.96元。2013年6月3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大吉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总计人民币97050.84元,由原告吉事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吉事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邓铁平与第三人大吉公司在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的主持下,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还查明,原告吉事达公司为被告邓铁平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2011年10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邓铁平与第三人大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大吉公司应为被告邓铁平的用人单位。2011年7月,邓铁平被大吉公司指派到原告吉事达公司工作,吉事达公司应为被告邓铁平的实际用工单位。吉事达公司仅为被告邓铁平缴纳了2011年10月、11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9月,被告在吉事达公司工作时右眼被铁丝弹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吉事达公司与第三人大吉公司均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9月的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大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由实际用工单位即原告吉事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吉事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对被告可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99.41元(已剔除非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项目);2、护理费839.70元(83.97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鉴定费280元;5、根据被告七级伤残及治疗情况,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33个月(4+10/30),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9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23400元(1800元/月×13个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011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25541.70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011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2554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050.84元。被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三人大吉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诸暨市大吉精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铁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97050.8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诸暨市大吉精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邓铁平的其余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吉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邓铁平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原审第三人大吉公司,用工主体也是大吉公司,其工伤应由大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二、工伤认定程序系工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并未接到通知参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邓铁平工资收入为1580元/月,原审法院按1800元/月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铁平答辩称:被上诉人邓铁平与第三人大吉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6日被指派到上诉人吉事达公司处工作。被上诉人工资系由上诉人发放,社保保险亦由其经办。原审法院判令第三人大吉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吉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邓铁平与原审第三人大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指派到上诉人吉事达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故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分别是被上诉人的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邓铁平在上诉人吉事达公司工作期间右眼被铁丝弹伤构成工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吉事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大吉公司对其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事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邓铁平月工资收入为1580元与工资发放记录相矛盾,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吉事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