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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喜科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长荣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科金属(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72号原告喜科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683306-8。法定代表人CHENANTHE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宏。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长荣。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喜科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科金属”)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戴长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喜科金属的委托代理人卜贤生,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宏、吴小轩,第三人戴长荣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12月12日,戴长荣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2日诊断为左足跟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戴长荣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戴长荣身份证复印件;4、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戴长荣的病历;6、影像学检查报告单;7、影响诊断报告单;8、出院记录;9、戴长荣自述的情况说明;10、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1、单位举证申报证据清单;12、关于我公司对于员工戴长荣的脚伤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2013年5月21日)及工作人员签名;13、微电脑音乐打卡钟专用考勤;14、被调查人为戴长荣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6月7日);15、被调查人为高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6月27日);16、被调查人为胡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6月27日);17、昆工伤案字(2013)第278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8、昆工伤证字(2013)第015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19、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20、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喜科金属诉称,第三人戴长荣虽自称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上班时间受伤,但当天同组车间的同事并无员工看见其受伤的经过,且戴长荣连续旷工后才回单位上班,并未提及脚伤的情况。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喜科金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昆府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我公司对于员工戴长荣的脚伤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2013年5月21日)及工作人员签名;4、微电脑音乐打卡钟专用考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戴长荣于2012年12月12日在工作中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答辩人对相关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调查予以佐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戴长荣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非工作原因受伤(即不是工伤)的有力证据。三、答辩人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戴长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戴长荣述称,其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4、11,17-20,原告所举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应当举证证明2012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与戴长荣骨折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证明病历上记载的撕脱性骨折是否属于压扎伤,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认为检查报告仅能说明左足跟骨折,不能证明是压扎导致,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出院记录上有记载戴长荣曾在“当地医院”进行X线检查,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属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戴长荣有权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对其受伤情况作出自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4,原告对其记载内容均不认可,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喜科金属有权在工伤调查过程中陈述、举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考勤表在形式上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5、16,原告认为两份笔录的证人均表示没有亲眼看见戴长荣受伤的具体情况,且笔录是在戴长荣受伤半年之后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工伤调查笔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类型,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证据3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证据4不清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相同,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戴长荣系原告喜科金属的员工。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自述在工作时被砸伤左脚,当天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为“左足跟外伤”;2012年12月31日,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左足跟外伤两周余……左足跟撕脱骨折”。2013年1月1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诊断“左跟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1月5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诊断“左侧跟骨骨折”。2013年1月13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入院前20天不慎左足跟外伤,致左足跟疼痛、肿胀、活动受限,行走困难,保守处理,左足疼痛无缓解,在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提示左足跟骨撕脱性骨折,今遂来我院就诊”。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戴长荣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8日,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喜科金属。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8月27日,原告喜科金属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6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戴长荣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12月12日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对第三人戴长荣的初始诊断明确为“左足跟外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在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明确写明戴长荣的伤情为“左足跟外伤”,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无误。原告喜科金属虽主张第三人戴长荣的受伤无人看见,并提供五位与戴长荣同组工作的同事的签名为证,但这不足以直接推断出第三人戴长荣在工作岗位上没有遭受伤害的事实。在原告无法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戴长荣的陈述、病历、工伤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戴长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2013年5月8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对戴长荣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喜科金属。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3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喜科金属(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喜科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