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韦树人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人,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00号原告韦树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原告之妻)。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21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1楼院内及平房1幢1层。负责人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原告韦树人与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树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华,被告明信博远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徐俊,被告福斯特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树人诉称:同意仲裁裁决中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裁决项。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福斯特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负责在华欧航空培训中心接送飞行学员。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完成当天工作,与另外一名司机值夜班时,接到学员电话,要求提前返回,该司机告知学员如果需要用车得与调度联系,否则属于私自用车,后该司机为送学员去着车。原告当时去卫生间,该司机说需要送学员,让原告做他的工作,此后原告正常上班。事后才得知该学员未与调度联系,而是与培训中心的宋主任联系。2013年1月8日,原告下夜班在家休息时接到调度短信,让原告第二天上被告福斯特找人力资源部张科长报到。1月9日,原告正常休息。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福斯特处,单位领导告知原告接到华欧投诉,原告陈述27日的事情经过,领导告知原告不能回华欧工作,并询问原告有何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福斯特与华欧协商让原告继续到华欧处工作。之后原告每天至被告福斯特报到,单位口头说可以到商务车队,底薪800元,原告以未在华欧违纪为由要求继续回华欧工作。2013年1月18日,被告福斯特让原告去被告明信博远。2013年1月21日,原告至被告明信博远,要求被告明信博远继续沟通让原告回华欧继续工作,未得到答复。2013年1月31日,原告至被告明信博远领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档案已于1月29日转出。被告未为原告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被告明信博远以欺诈方式迫使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保险及公积金、管理费、营业税从双方约定的4545元/月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50元;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元;2012年年终绩效奖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2010年、2011年及2012年供暖费3000元(每年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012年15天未休年休假200%工资差额62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66.75元;2011年3月7次天津跨省市补助700元(每次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包括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营业税及管理费)456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20.25元;2008年至2012年开斋节(每年1天)未休假300%工资31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3.62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7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44.33元;2010年、2011年和2012年防暑降温费1080元(每年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0元。被告明信博远辩称: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明信博远是从事劳务派遣的公司,通过与被告福斯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福斯特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被告福斯特根据汽车租赁业务,将原告安排至华欧航空培训公司从事接送学员的驾驶工作。2013年1月,被告福斯特接到华欧公司的投诉,反映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当班时睡觉,影响了正常值班工作,并以此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福斯特。被告福斯特接到投诉后,安排原告从事其他汽车驾驶工作,原告表示拒绝,故被告福斯特以原告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为由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原告退回到被告明信博远。被告明信博远先后两次安排原告从事交通协管和燃气巡检工作,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明信博远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2013年1月工资,原告2013年1月8日即被退回,此后未提供劳动,属于待岗,被告明信博远已按待岗计算工资发放给原告。关于2013年年休假,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要求享受2013年年休假,未提出2012年年休假的问题,仲裁亦未就2012年年休假进行审理,2013年1月29日,被告明信博远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只工作1个月,应休1天年假,同意仲裁裁决。关于供暖费,按照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和补充条款,2010年开始,用人单位不支付供暖费,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供暖费。关于2012年年终绩效奖,根据劳动合同等相关约定,年终绩效原来有,但后来取消,未拖欠原告年终绩效。关于出车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关于2012年1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二被告对工资有明确约定,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对工资有约定,每月劳务费是4545元,包括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未拖欠工资,营业税和管理费是二被告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关于开斋节,已安排原告在开斋节休息。关于2010年至2012年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按照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加班费。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不属享受防暑降温费的范围,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福斯特辩称:对被告明信博远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2013年1月7日,我单位收到华欧培训中心对原告的投诉,内容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当班期间睡觉,影响工作。2011年2月,原告也曾被华欧投诉。原告因服务意识差等,不符合华欧要求,被退回至被告福斯特,有退回信。20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第二天来我单位报到。1月10日,原告至我单位,告知原告被投诉的情况,并让原告到商务车队从事驾驶工作,如不服从分配,我单位有权利将原告退回至被告明信博远。原告称有假期未休完,我单位同意原告把假期都休完。1月11日至15日,原告在家休息。1月15日下午,原告至我单位,表示不服从到商务车队的工作安排,我单位劝原告接受安排,原告表示拒绝。1月16日,原告到我单位人力资源部坐着,非原告所述安排其到人力资源部学习,客服经理让原告去工作,原告拒绝。1月18日,原告再次来我单位但拒绝工作安排,我单位告知原告已将其退回被告明信博远,对不听劝阻的违纪人员依法退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明信博远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回族。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2008年3月28日生效,至2010年3月27日终止;被告明信博远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被告福斯特,派遣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开始,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用工单位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2天,被告明信博远和用工单位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年假;被告明信博远未能安排原告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如出现服务差错、受到投诉或出现安全事故隐患,用人单位可退回劳务人员,由劳务公司再分配其他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月工资为4720.33元,此工资标准执行到租车协议到期为止,根据个人工作表现,考核合格,发放年终奖,每月100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发放停止时间以租车协议到期为准);被告明信博远为原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供暖费1000元(在租车协议期内)。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斯特签订《北京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劳务司机岗位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是由被告明信博远派遣到被告福斯特,为被告福斯特的客户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协议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后,正式开始为租赁客户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开始,至交车后,不再为客户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工作为止;工作单位为空中客车;遇客户要求加班,需经本人同意,加班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取得加班费;劳务费用中含有营业税5%、管理费130元、企业劳动保险费、个人保险费、个调税、工资,因租车客户的不同,用车时间、工作强度、劳务费用标准不等,原告在上岗前,应了解劳务费的发放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如有特殊要求,应在上岗前提出。后原告在华欧航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华欧)提供驾驶服务。2009年12月31日,被告明信博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内容为:”一、《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变更为:第十条劳务费构成,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用工单位)每月支付甲方劳务费标准为4545元,其中包括乙方个人及甲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实得工资。其中乙方个人及甲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劳动费中扣除缴纳,乙方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从劳务费中扣除缴纳。实得工资分解如下: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为奖金、其他补贴和加班费。乙方知晓上述劳务费标准的具体构成,并且明确知道上述劳务费标准并非本人的实得工资,而是在扣除个人及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才是本人的实得工资。二、取消《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三、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书》续订至2012年3月27日终止。2012年3月,被告明信博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变更协议》,内容为:”一、《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变更为: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京、津、冀。二、取消《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三、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书》续订至2014年3月27日终止。诉讼中,原告提交甲方为被告明信博远、乙方为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内容为:”按照甲乙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到用工单位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二、劳务费构成: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每月支付甲方劳务费标准为4545元,其中包括乙方个人及甲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实得工资。其中甲方负担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劳务费中扣除缴纳。甲方负担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从劳务费中扣除缴纳。乙方实得工资分解如下: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为奖金、其他补贴和加班费。乙方知晓上述劳务费标准的具体构成,并且明确知道上述劳务费标准并非本人的实得工资,而是在扣除个人及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才是本人的实得工资。三、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一)乙方根据所在单位工作需要从事安排的岗位工作,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乙方同意所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1、乙方因驾驶技术、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工作达不到岗位要求;2、乙方在岗位竞争中未能上岗的;3、乙方所在单位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4、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转岗的;5、其他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二)若乙方因为本协议以上情形被用工单位退回,乙方应自被用工单位退回后3个工作日内,到劳务公司报到,并说明情况。甲方重新分配乙方工作,(只分配一次)若乙方提出不服从或不适合,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不向其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2、不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不服从工作调动情况的;3、出现服务差错,受到投诉,或出现安全事故隐患的;......。”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013年1月8日,原告被华欧退回至被告福斯特。2013年1月18日,被告福斯特致函被告明信博远,内容为:”北京明信博远公司,韦树人为贵单位派遣的劳务司机,服务于我单位客户华欧航空培训中心,任汽车驾驶员。2013年1月7日我单位收到华欧航空培训中心关于韦树人值班期间睡觉,未履行出车职责的投诉,并将韦树人辞退。退回后,我单位安排韦树人到客服部商务车队继续从事驾车服务。韦树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报到,经我单位研究决定,将韦树人退回贵公司。”2013年1月21日,被告明信博远向原告作出《劳务派遣人员改派通知书》,内容为:由于韦树人出现服务投诉,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履行改派手续,将其派遣至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2013年1月23日,被告明信博远向原告作出《劳务派遣人员改派通知书》,内容为:由于韦树人出现服务投诉,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履行改派手续,韦树人不同意此次改派,我公司履行第二次改派手续,派遣韦树人至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计量巡检员工作。原告认可2013年1月31日见到过上述改派通知,但不同意改派。2013年1月28日,被告明信博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韦树人被派遣至北汽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并为华欧航空培训中心服务,由于出现服务投诉,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履行改派手续,但韦树人不同意,我公司履行第二次派遣程序,韦树人本人仍不同意第二次派遣,现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通知韦树人,2013年1月29日到明信博远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1月31日,原告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2013年1月工资1441.53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03.30元、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800元及赔偿金2800元、2010年至2012年年终绩效奖金7500元及赔偿金7500元、2009年至2013年供暖费5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2013年度15天未休年假赔偿9654.55元、2011年3月七次天津跨省市工作补助700元及赔偿金7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45000元及赔偿金45000元、2008年至2012年开斋节5天未休的赔偿金35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79元及赔偿金6579元、2008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18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未实行工资调整机制不升反降的补偿72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545元及赔偿金4545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400个夜班补助12000元。2013年7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明信博远支付原告2013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2.32元;被告福斯特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仲裁关于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裁决,不服其他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长途补助以及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本院提交被告明信博远在仲裁时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在扣除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原告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他补贴、法定加班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2011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标准为每小时30元。原告称加班费标准应为每日171.1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明信博远提交原告2009年12月28日签字书写的条,证明原告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被告福斯特提交华欧向其出具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派到我公司现场服务的驾驶员韦树人于2012年12月27日当班期间睡觉而间接导致无法满足凌晨两点左右我司贵宾的紧急用车需求。这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我公司无法接受。韦树人平时对调度班长指派的任务经常牢骚满腹,缺乏团队合作意识,并没有起到一名有资历、有经验的老司机应该起到的模范带头作用。客户服务意识差,曾在2011年2月就因为我司内部客户投诉拒载而调岗整顿一个月。该驾驶员这种不知悔改,缺乏团队精神,玩忽职守的消极工作态度已经严重影响到车队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质量,希望贵公司能更换此驾驶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7日和2011年2月27日的学员用车时间表,证明其没有违纪,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讼中,原告提交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未向其发放2012年年终绩效奖。被告称该绩效奖是发给在职司机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另查,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19日为开斋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协议书、变更协议、补充条款、劳务派遣协议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人员改派通知书、退回函、函、银行对账单、出车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欧航空培训中心以原告当班睡觉、收到拒载投诉、客户服务意识差、缺乏团队合作精神为由将其退回至被告福斯特,被告福斯特将原告安排至商务车队遭到拒绝后,将原告退回至被告明信博远,此后被告明信博远两次为原告重新分配工作,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明信博远因此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被告明信博远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被华欧航空培训中心退回后,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亦遭到拒绝,原告系待岗,被告按照2013年1月8日后待岗向原告发放2013年1月工资并无不当,实际发放数额不低于本院核定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和补充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绩效奖及25%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至2012年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2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同意关于2013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等未就跨省市补助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此天津跨省市补助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福斯特签订的《北京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劳务司机岗位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明信博远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中均对被告福斯特支付给被告明信博远的劳务费构成有明确约定,该劳务费扣除被告明信博远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后剩余部分为原告工资,原告在签署前述协议时应该知晓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系因其错误将合同中的劳务费等同于原告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回族,开斋节系该民族的重要节日,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开斋节用人单位应安排少数民族职工休息。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提交出车单作为证据,虽然被告称出车单仅为计划安排,但未能提供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内原告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内的出车单予以采信,其中显示原告2011年2月3日-4日、6月6日、8月31日、9月12日以及2012年1月1日、1月22日-23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8月19日、9月30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足额支付加班费。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被告称按照每小时30元支付,高于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应支付数额,原告称按照每天171.16元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资单,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应予不足,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主张拖欠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对防暑降温费进行约定,原告岗位为驾驶员,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给付原告韦树人法定节假日(含开斋节)加班工资差额九百八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给付原告韦树人二〇一三年度一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韦树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韦树人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步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