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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清云诉被告阮优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云,阮优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赵清云,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阮优文,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赵清云与被告阮优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云、被告阮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阮杏仪。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女儿出生后也对其不闻不问,从来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双方将来着想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阮杏仪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优文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订婚和摆酒宴席期间,被告母亲给予原告聘礼22000元。被告亲人交有金器首饰给原告保管,包括:金戒指6个,金项链3条,白金项链1条,钻石链坠1个,龙凤镯子2只。原告认为上述金器首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一半给被告。婚后双方虽然同屋居住,但一直分房。原告大部分时间也在娘家居住,只是每月月底回被告家取生活费,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阮杏仪,但其之前拒绝与被告同房居住,被告有理由怀疑阮杏仪并非夫妻共同生育的。被告答辩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判决女儿阮杏仪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阮杏仪。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女儿阮杏仪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并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法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证明》等证据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对阮杏仪进行亲子鉴定,确认其是否为双方的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未协商举证期限,由本院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被告应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已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但于同年12月5日提出对阮杏仪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女儿阮杏仪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女儿阮杏仪系刚满三周岁的幼儿,在心理上对母亲仍依赖较多;且彼此分居期间,女儿阮杏仪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离婚后女儿继续由原告抚养更合适。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离婚后原告抚养女儿阮杏仪,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女儿阮杏仪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且无法查明其当年总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即平均月收入2518.9元,参照上述比例,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夫妻共同所有的金器首饰,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金器首饰在原告处,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清云与被告阮优文离婚。二、婚生女儿阮杏仪由原告赵清云负责抚养,被告阮优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赵清云,直至阮杏仪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优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