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罗广超与汪正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超,汪正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罗广超。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888675-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广超与被告汪正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汪正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超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汪正西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途经黄岩劳动南路666号对出路段掉头时,与罗广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广超及乘坐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的吴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正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500元、电瓶车损失510元;原告在事故中身受巨大精神痛苦,留有后遗症,需要日后继续治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462.47元。上述损失被告汪正西已支付37558.47元,尚有80904元未获赔偿。经查,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汪正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90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核实被告汪正西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1158.47元及扣除原告应自负的责任比例,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4250.70元(不含被告汪正西已支付的41158.47元)。被告汪正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用应当剔除伙食费450元,其余医保外费用3353.2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6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的240天确定,但应按外伤参与度的50%计算;住院33天的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11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55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确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可按住院33天、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电瓶车损失没有合法的证据材料,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参照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50%计算,认可2000元。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吴刚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自负3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汪正西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途经黄岩劳动南路666号对出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罗广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椒江J60127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的吴刚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6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汪正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广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外伤性牙损伤等,经治疗于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3天。2013年9月12日,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广超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9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8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广超因2012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建议:被鉴定人罗广超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住院33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汪正西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罗广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558.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票据票面金额无误,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5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2108.47元。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核定上述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335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110元/天×24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结合损伤参与度按50%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其主张合理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110元/天×120天),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评定护理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计算120天护理费得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核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8415元(110元/天×33天+55元/天×8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认为其虽提供了营养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根据其伤情,该请求明显过高,酌情核定为1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门诊次数,该请求偏高,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元(14552元/年×20年×20%×50%),对此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1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对此被告方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也无收款单位的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电瓶车在事故中具体损坏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过错程度及外伤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该金额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267.47元。其中被告汪正西已赔付41158.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吴刚受伤,吴刚的损失依法本应按其与原告罗广超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先满足吴刚,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广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267.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71060.08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741.08元;伤残赔偿项下68319元)。原告其余损失34207.39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汪正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945.17元(34207.39元×70%),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汪正西承担的赔偿款23945.17元,依法按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8358.19元[(34207.39元-医保外费用3353.29元)×70%×(1-15%),余款5586.98元由被告汪正西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广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060.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358.19元,共计89418.27元。二、被告汪正西赔偿原告罗广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5586.9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汪正西已支付了原告罗广超赔偿款41158.47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53846.78元直接支付原告外,余款35571.49元直接结算退还被告汪正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依法减半收取271.50元,由原告罗广超负担44元,被告汪正西负担2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