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赵伟、胡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赵伟,胡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晓伟。委托代理人刘飞骞。被告赵伟。被告胡亮。原告王晓伟与被告赵伟、胡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拉煤。起运地为鄂尔多斯满来梁煤矿,交货地为宣化县洋河南,当时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10月3日卸货,当时确定运输费为9970元。二被告还和原告要了卡号,说是要给原告银行卡上打款,可是等了好几天二被告也没有给打过款去。2012年10月11日原告和二被告要运输费,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运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伟未进行答辩。被告胡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伟与被告赵伟、胡亮约定,由原告王晓伟使用其所有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起运地内蒙古鄂尔多斯满来梁煤矿往宣化县洋河南为二被告运输煤。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亮、赵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冀g×××××拉煤运费9970元,2012年10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运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伟与被告赵伟、胡亮约定原告使用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将二被告货物按约定时间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赵伟、胡亮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二被告应及时将货物运输费9970元给付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伟、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伟货物运输费9970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伟、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佩文审 判 员 田长富代理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