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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3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生,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1984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男孩一名,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各异,双方经常打架生气,另外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从不关心,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但所得收入根本不贴补家里。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只好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在此期间被告便与婚外第三者往来不再回家。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宁城县大明镇平房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及夫妻身份关系。被告高某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4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84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男孩高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自1984年4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