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85号原告马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段大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琼,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明与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森公司)、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美诺食品厂)侵害作品署名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尧,被告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家权及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美诺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明诉称,其系摄影、文字两栖资深记者,新闻生涯30年中,曾采访拍摄过中外名人逾千人,也用照相机见证记录了许多历史性的时刻。原告以“剑鸣视点”为网名,在《新摄影》等多家网站开设了个人博客,刊发了30年来拍摄积累的原创作品(大部分系首次公开)。近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推销其生产、销售的“葆肤益寿茶”(又称“马莉莉茶”)产品时,擅自在五星购物网站使用了原告1985年为沪剧演员马莉莉拍摄的人像作品进行广告宣传盈利,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二、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六、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通信费、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申请撤回了第六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被告美诺食品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照片,网站也已关闭,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发表于1985年,当时中国不存在自由摄影师,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品应属于其单位所有,原告也未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律师费、公证费及合理费用均偏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网站上的照片不能确认是原告拍摄,涉案照片是马莉莉的肖像照片,不同于一般摄影作品,原告应在得到马莉莉的允许后拍摄,照片的相关财产权利应归属于马莉莉;二、原告证据中的两个网站及相关照片均与其无关,其与被告蜀森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马莉莉茶产品上没有任何照片,其也未生产过马莉莉茶,摄影网站上的照片与侵权网站上的照片不一致,不是同一张照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书;2、1985年第6期《中文自修》杂志;3、(2013)沪浦证字第1958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蜀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证据3公证书中仅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公证费也仅有部分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美诺食品厂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证据3中的涉案网站与其无关,且涉案网站上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照片的拍摄者。被告蜀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蜀森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未生产过马莉莉茶产品;2、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该网站上亦有涉案照片,但未注明原告系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网站系未经其同意使用了涉案照片。被告美诺食品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中文自修》杂志,被告美诺食品厂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第6期《中文自修》杂志刊载了一张沪剧演员马莉莉的半身静坐照(着白衬衫、西服,右手靠于栏杆,左手搭于右手,背景为树枝叶),载明摄影为原告马建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宋芳及工作人员潘晓骏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证据行为:通过“百度”搜索“剑鸣视点”,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新摄影-剑鸣视点”,输入昵称及密码登录,分别点击“我的作品”-“标签”-“名人”,第14页登载了一张名为“沪剧演员马莉莉(名人老照片系列57)”的照片(经比对,上述《中文自修》杂志登载的照片系该照片部分截取形式)。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书。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宋芳及工作人员潘晓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证据行为: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中分别输入“http://wuxinggouwu.51sole.com/CompanyProductDetail_3555129.htm”、“http://5x18.com/products.aspid=757”,将所显示的页面截屏保存并打印,上述网页均有名为“马莉莉茶”的相关产品介绍,网页中登载了沪剧演员马莉莉的半身静坐照(着白衬衫、西服,左手靠于栏杆,右手搭于左手,背景为树枝叶,右下方有繁体“沪剧”字样)。2013年3月5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沪浦证字第1958号公证书。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网站中的照片已经删除。被告蜀森公司为域名为“5x18.com”网站的经营管理者。对于域名为“51sole.com”的网站的备案信息,在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无果。又查明,原告为进行(2012)沪浦证字第9345号及(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为进行(2013)沪浦证字第1957号及(2013)沪浦证字第1958号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书共公证了200张照片,(2013)沪浦证字第1958号公证书共公证了七家网站,除涉案照片及涉案网站外均未涉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中文自修》杂志曾刊载了涉案照片且载明摄影为原告,且涉案照片亦登载于原告的个人博客,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认定原告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就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关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美诺食品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蜀森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相关著作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比对原告照片及涉案网站上的图片,主要区别仅是呈左右对称的差异及在被告蜀森公司网站图片下方添加了繁体“沪剧”二字,该差异在技术上通过对图片翻转及后期处理即可实现,故对于被告关于上述两张图片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蜀森公司作为域名为“5x18.com”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未对上载于其网站的图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且未注明著作权人,割裂了涉案照片与著作权人即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同时使涉案照片处于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的状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域名为“51sole.com”的网站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一节,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上述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或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鉴于当事人确认域名为“5x18.com”网站上的涉案照片已经删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森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美誉度及创作难度,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及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确实支出了相应费用,但本院注意到相关公证书亦涉及本案之外的其他内容,本院综合公证内容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于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结合案件性质、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通信费、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马建明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建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马建明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安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