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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祝祖民与祝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祖民,祝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60号原告:祝祖民,男,194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庆华,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祖民诉被告祝庆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祝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祖民诉称:2013年3月1日13时左右,祝祖民在自家堂屋里站着,见祝庆华手拿铁锹在祝祖民家大门口挖池子,便上前问个究竟,祝庆华不容其说话,上前用拳头猛击祝祖民胸部,并用脚使劲踢,以致祝祖民当场倒地。后祝祖民被送往太和县洪山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0天,祝庆华分文药费未付,还用抓钩将祝祖民房屋上的瓦片砸烂数处,为此,祝祖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祝庆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410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祝庆华在庭审中辩称:祝庆华没有打祝祖民,祝祖民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祝祖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祝祖民与祝庆华系同胞兄弟,祝祖民居住在其母亲遗留的宅基地上,二人因该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发生打斗辱骂。2013年3月1日,祝庆华到争议宅基地上去挖地栽红芋母子,祝祖民不让挖,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祝庆华用拳头打祝祖民,将祝祖民打倒在地。后祝祖民到太和县洪山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757.7元。2013年6月7日,太和县公安局对祝庆华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祝庆华对处罚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被太和县人民政府维持。现祝祖民因要求祝庆华赔偿经济损失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祝祖民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山)行罚决字(2013)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洪山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祝祖民与祝庆华共同提供的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祝庆华将祝祖民打倒在地,致使祝祖民住院治疗,对其造成的损失,祝庆华应予赔偿。祝祖民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祝祖民要求祝庆华赔偿其房屋修理费42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祝祖民要求祝庆华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祝庆华应赔偿祝祖民的费用为:医疗费757.7元,误工费626元(62.6元/天×10天),护理费975元(97.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255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祖民各项损失费共计2558.7元;二、驳回原告祝祖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祝祖民负担20元,被告祝庆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李国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尹 鹏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