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柏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柏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柏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任柏乡县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股股长(主持市场监督股全面工作)。在对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监督管理工作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销售网点进行监督管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销售网点建立进销存台账,没有对销售网点的销售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致使柏乡县振兴太阳能门市、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85883.16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柏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2、被告人刘某为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人员,2010年4月负责西汪镇家电下乡报补工作,刘某作为西汪镇家电下乡报补工作中负责审核和录入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只是审查销售网点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销售网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致使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7718.07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柏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在柏乡县商务局工作期间,任柏乡县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股副股长(主持市场监督股全面工作),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其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严格按照规定对销售网点备案;2、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网点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备案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3、应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立即处理。据此,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要求,没有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促使销售网点建立进、销、存台账且没有对销售网点的进货、库存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既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网点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抽查比例也不符合要求,也没有对销售网点的进、销、存的台账进行规范化管理,致使下列销售网点在2010年4月至2012年底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385883.16元:其中1、柏乡县振兴太阳能门市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46353.48元;2、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含:王某)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41306.49元;3、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含李某乙)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98223.19元。二、被告人刘某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在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工作期间负责西汪镇家电下乡的报补审核和信息录入工作,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其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材料,即采取直补方式的,必须对农民提交的购买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购买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以下简称标示卡)的原件进行严格审查,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材料及信息不全的应暂停兑付补贴,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核查;2、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必须对购买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以下简称标示卡)的原件等材料同时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补贴资金。3、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对两台以上(含两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财政所要实现100℅的抽查;4、要会同商务部门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及时核查处理并作好核查记录。被告人刘某在其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和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没有对纳入信息系统管理中的如下销售网点提交到西汪镇财政所未购买该产品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以下简称:标示卡)的原件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致使:1、“振兴太阳能门市”在2012年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将其虚构销售的“科院阳光”、“环普”、等品牌的太阳能的家电下乡补贴金额为146353.48元申报补贴材料得以通过审核(太阳能的品牌详见:太阳能补贴核实情况统计表);2、“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含李某乙)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底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将其虚构销售的“澳柯玛洗衣机”、“美菱冰箱“、“创维彩电”、“格力空调”等品牌家电下乡补贴进而为60711.2元的申报补贴材料得以通过审核(家电品牌详见:家电下乡补贴核实情况统计表);3、“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2010年8至2012年底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将其虚构销售的“小天鹅洗衣机”、“美菱冰箱“、“长虹彩电”、“格力空调”等品牌家电下乡补贴金额为120653.39元的申报补贴材料得以通过审核(家电品牌详见:家电下乡补贴核实情况统计表)。综上,被告人刘某在其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期间,由于其对上述“振兴太阳能门市”、“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三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达327718。07元。经查,中共柏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销售网点之一的(1)、“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暂予扣留资金314708.55元,其中含有销售网点垫付补贴期间资金159420.17元;(2)、“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暂予扣留资金111319.52元,其中含有销售网点垫付补贴期间资金111319.52元;(3)、柏乡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冻结柏乡县振兴太阳能门市(杨振)在柏乡县城关信用社的存款159943.16元。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分别主动到柏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建议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辩解证明,当庭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另外,其作为商务局家电下乡工作家电管理人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政策对销售网点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流于形式,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促使销售网点建立进、销、存台账,没有对销售网点的进货、销售及销售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造成了“振兴太阳能门市”、“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下乡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2、被告人刘某当庭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另外,其称作为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家电下乡工作人员,没有对备案销售网点提交的家电下乡报补材料进行严格的认真审查,只是一带而过,只要不缺项,就算审核通过,也没有按照家电下乡政策的有关规定对购买家电下乡的农户进行有效的回访,造成了“振兴太阳能门市”、“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下乡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1)、其在柏乡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名称为“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个体门市,负责人:李晶,经营范围:家用电器,2009年3月在柏乡县商务局备案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2010年2月变更注册法人为:李某乙。即从2009年3月到2013年1月31日止一直经营家电下乡产品,主要有:创维牌电视机、电冰箱、澳柯玛冰箱、格力空调、容声洗衣机等品牌家电。(2)、在家电下乡政策执行代垫直补期间,明知是非农业户口的人购买家电下乡的情况下也给报补,造成了2010至2012年期间未购买人与实际购买人信息不符的情况发生,并导致了其将未购买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的原件等材料共计300件价值98223.19元的家电下乡产品定期报到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3)、柏乡县商务局的李某甲也就是半年左右时间检查一次,没有对其门市上的进货、销售及销售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只是催促其门市建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账,其门市上也未建立进、销、存台账。(4)有时为了能得到财政补贴,其就使用以前在其门市上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信息,虚构了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其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从2009年6月到2013年1月31日止一直经营家电下乡产品,主要有:长虹牌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美菱牌电冰箱、格力空调等品牌家电。(2)、在家电下乡政策执行代垫直补期间,存在明知是非农业户口的人购买家电下乡的情况下也给报补的情况,并导致了其将未购买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的原件等材料共计383件价值120653.39元的家电下乡产品定期报到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3)、柏乡县商务局的李某甲没有对其门市上的进货、销售及销售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只是口头催促其门市建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账,其门市上也未建立进、销、存台账。(4)有时为了能得到财政补贴,其就使用以前在其门市上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信息,虚构了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5、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太阳能补贴核实情况统计表”一份、“家电下乡补贴核实情况统计表”(王某、李某乙)各一份证明,(1)、“振兴太阳能门市”在2012年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向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了“科院阳光”、“环普”、等品牌的太阳能282件价值146353.48元下乡补贴产品。(2)、“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含李某乙)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底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向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了其销售“澳柯玛洗衣机”、美菱冰箱、创维彩电、格力空调等品牌家电183件价值60711.2元的家电下乡补贴产品。(3)、“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含王某)在2010年8至2012年底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向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了其销售的“小天鹅洗衣机”、美菱冰箱“长虹彩电”、“格力空调”等品牌家电383件价值120653.39元的家电下乡补贴产品。上述证据还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疏于对涉及上述三家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价值385883.16元的家电下乡产品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没有对销售网点的进、销、存的台账进行规范化管理,没有对销售网点的进货、库存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6、关于对购买“振兴太阳能门市”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报补购买者情况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家电下乡入户调查表,证明程现省、张胜彩、王段红、刘静亚等人(人员名单详见:李某甲侦查二卷)未从该门市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太阳能。7、关于对购买“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报补购买者情况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家电下乡入户调查表,证明赵恒章、滑现国、董平献、陈振水等人(人员名单详见:李某甲侦查三卷)未从该门市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如: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等家电。8、关于对购买“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报补购买者情况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家电下乡入户调查表,证明付聚娟、王晓盼、吴金船、连庆山等人(人员名单详见:李某甲侦查四卷)未从该门市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如: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等家电。9、振兴太阳能网点垫付明细表、庆华电器网点垫付明细表、晶晶家电网点垫付明细表,分别证明柏乡县财政局分别拨付给“振兴太阳能门市”、“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金情况。10、柏乡县公安局电话核查“振兴太阳能门市”负责人杨振提供的购买者人员名单(详见:侦查五卷),证明杨振提供购买者的联系电话绝大部分为空号。11、中共柏乡县纪委电话核查“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者人员名单(详见:侦查五卷),证明通过该销售网点通过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资金132699.06元。12、中共柏乡县纪委电话核查“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者人员名单(详见:侦查五卷),证明通过该销售网点通过柏乡县西汪镇财政所报补资金69461.34元。13、柏乡县商务局出具的“李某甲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明,柏乡县商务局家电下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股负责;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至2013年1月负责柏乡县商务局的家电下乡工作。14、柏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0日主动到该院投案。11、柏乡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1年8月8日。15、柏乡县西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刘某基本情况”、“柏乡县西汪镇西汪镇财政所家电下乡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2010年12月调入西汪镇财政所工作,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负责家电下乡工作,现任西汪镇总预算会计。16、柏乡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3日主动到该院投案,2013年9月23日立案侦查。17、柏乡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5日。18、中共柏乡县纪委出具的对“柏乡县庆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将该公司在家电销售网点垫付期间,套取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159420.17元予以扣留。19、中共柏乡县纪委出具的对“柏乡县晶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将该公司在家电销售网点垫付期间,套取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111319.52元予以扣留。20、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柏公(经)冻财/解冻财字(2013)6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将“振兴太阳能门市”负责人杨振在柏乡县城关信用社的存款159943.16元予以冻结。21、柏乡县人检察院出具的柏检刑诉(2013)54号量刑建议书证明,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致使其所监管的柏乡县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提交的家电补贴申报材料,致使其管辖的柏乡县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骗取、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因二被告人的行为所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由有关执纪机关予以扣留且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均有自首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高庆彬审判员 张运江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