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庙发与张妙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庙发,张妙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463号原告张庙发。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妙香。原告张庙发诉被告张妙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毕乾、被告张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庙发诉称,原告张庙发与被告张妙香系表弟与表姐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一份证词,该证词于同年5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庭审中公开。证词中陈述的关于原告“屡次行窃被送山西劳教、与母亲关系不睦且贴大字报、用刀杀母亲、想用打火机做成爆炸装置炸姨母姨夫家”等事项均系捏造,子虚乌有。原告当时曾被少教,但后来公安机关已经撤消了对原告少年教养的决定。上述由被告虚构的事实诋毁原告的名誉,挑拨原告与其他亲人的关系,给原告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当庭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妙香辩称,原告张庙发与被告张妙香系表弟与表姐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一份证词,该证词于同年5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庭审中公开。被告在证词中写了原告被“劳教”实际上是“少教”。被告并没有瞎讲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庙发与被告张妙香系表弟与表姐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一份证词,该证词于同年5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案件庭审中公开。证词中称原告“屡次行窃被送山西劳教、与母亲关系不睦且贴大字报、反复多次讲要用刀杀姨母姨夫家人并想用打火机做成爆炸装置炸姨母姨夫家”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证词是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用于案件的证明,其影响范围有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侮辱、诽谤原告并造成原告名誉损害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庙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庙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