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明,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明伙同他人于2013年元月份至9月份先后在宁睢公路、王集乡106国道四次以被车辆碰到为由,敲诈勒索现金共计62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范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明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明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知道错了,后悔了。经审理查明,1、2013年元月份一天下午16时许,在河南省宁陵县至睢县的公路上,被告人范明骑自行车假装被路过司机秦某驾驶的货车碰倒,被告人范明伙同他人以受伤看病为由对秦某进行敲诈勒索现金4000元。2、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13时许,在太康县王集乡北头106国道上,被告人范明骑自行车假装被路过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碰倒,被告人范明伙同他人以受伤看病为由对张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现金1000元。3、2013年9月4日16时许,在太康县王集乡平岗村北106国道上,被告人范明骑自行车假装被路过的司机苏某某驾驶的货车碰倒,被告人范明伙同他人以受伤看病对苏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现金1200元。4、2013年9月6日13时许,在太康县王集乡王集大街南106国道上,被告人范明骑自行车假装被路过的司机吕某某所驾驶的货车碰倒,被告人范明伙同他人以受伤看病对吕某某进行敲诈勒索,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而未遂。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范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涉案车辆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属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范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