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与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俊。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星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耿。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牛津布,价格合计262910元,被告收到牛津布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2910元。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送货通知单5份、运输协议2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牛津布,合计货款262910元的事实。2.律师函、投递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当时各种牛津布的价格在8-10元之间。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律师函、投递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012年7月13日运输协议是孤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款牛津布,合计货款237531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牛津布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已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37531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