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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使用自���的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户名:陈某,卡号为6222081907000245417)到长炼五山包中国工商银行长岭支行2号自动取款机上取完500元存款后,忘记将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取出,便离开现场。不一会儿,被告人杜某某到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卡,取款机屏幕上显示可以取款的状态。于是,杜某某抱着试一下的心态,先取了2500元,发现机内确实有卡可以取钱后,又取了2500元,前后两次共计取款5000元,并将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也一并取走。随即用其中的2500元到对面建行还了自己的车贷,后便将剩余的2500元和银行卡拿回家中。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的信息后便主动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长岭派出所民警钟华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的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并主动退赔5000元人民币及退还了银行卡。2013年10月28日被���人陈某收到被告人杜某某的退赔款及银行卡后,对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陈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陈某免于追究被告人杜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请求、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到案后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