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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田执联诉被告丛日军、丛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执联,丛日军,丛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田执联,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晛,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日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工业新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丛培英,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工业新区,现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田执联与被告丛日军、丛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执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日军、丛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丛日军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双方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1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丛日军一直未还款。被告丛培英系被告丛日军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日军、丛培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日军与被告丛培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丛日军原系工友。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丛日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丛日军并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丛日军多次向他人借款,于2012年7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丛培英已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丛日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被告丛日军与被告丛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丛培英无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田执联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丛培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丛日军、丛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关注公众号“”